|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张春留、王秋朋、孙敏、吴付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8:48:26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328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时明明,男,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商彦山,男,系该行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张春留,女,汉族。 被告:王秋朋,男,汉族。 被告:孙敏,男,汉族。 被告:吴付勤,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张春留、王秋朋、孙敏、吴付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商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留、王秋朋、孙敏、吴付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春留、王秋朋(系张春留丈夫)、孙敏、吴付勤于2012年4月6日,在原告处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付给被告张春留和丈夫王秋朋50000元,由被告孙敏和吴付勤联保,借款合同号410324112047722682,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3个月每月只偿还利息,后9个月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息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约定二担保人对借款合同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在还款期间,被告张春留和丈夫王秋朋不按计划还款,多次出现逾期,在2012年8月6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张春留和丈夫王秋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10.96元,利息4669.0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10日)及到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2、被告孙敏、吴付勤应对被告张春留和丈夫王秋朋借款本金及利息付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及三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张春留和丈夫王秋朋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被告孙敏、吴付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无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春留、孙敏、李广鑫(系被告吴付勤丈夫)于2012年4月6日,在原告处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付给被告张春留和丈夫王秋朋50000元,由被告孙敏和李广鑫联保,借款合同号410324112047722682,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3个月每月只偿还利息,后9个月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息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约定二担保人对借款合同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在还款期间,被告张春留和丈夫王秋朋不按计划还款,多次出现逾期,在2012年8月6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还款。 另查明:保证人李广鑫在借款后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春留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春留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养鸡,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秋朋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春留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孙敏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李广鑫死亡,原告要求其妻被告吴付勤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借款43510.96元、利息4669.0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及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王秋朋、孙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春留、王秋朋、孙敏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 李忠阁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艺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