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刘伟与原审被告姜改军、孟庆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20
原审原告刘伟与原审被告姜改军、孟庆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20:35:24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栾民再初字第2号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刘伟,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姜改军,男,汉族,1966年6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孟庆立,男,汉族,1967年6月26日出生。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麦松波,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审原告刘伟与原审被告姜改军、孟庆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栾城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刘伟不服,向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栾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提请,于2012年7月16日以洛检民抗(2012)11号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洛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进入再审程序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道川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黑向明、原审被告孟庆立及孟庆立和姜改军的委托代理人麦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姜改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告刘伟诉称:2008年8月至10月,其组织10多名民工在二被告所承包的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排水工程干活,当时原被告双方对劳务价格、结算及付款等项均作了口头约定。在2008年11月7日经最后一次结算,被告除已给付部分劳务工资外,下欠其29682元未给付,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款29682元。

原审时二被告辩称:2008年8月至11月,被告承包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溢流洞施工工程,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所干工程从前到后,难易工程一口价每米270元,如果只干简单容易工程而不干困难工程的应当扣除工程价的30%,若每日未完成150米进度,也要扣除工程款的20-30%;另外原告丢失钢模8块,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承担一定劳务工程税款。

原告方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8年9月11日由二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方劳务工资10422元;

二、经二被告签名于2008年11月7日出具的收方结算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应付原告方工程队劳务工资46260元;

三、李章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所说的工程难的问题并不难,公司也没有交给原告干,并且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二被告。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 明细分账表、记账凭证、汇款单,用来证明被告已付25000元;

二、收到条一组,用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20900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一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扣除30%是对其只干容易不干难工程的惩罚,双方约定应付24318元,扣除生活费12097.5元,下余12220元已给付清;对原告出示的二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完整,日期位置不对,应在下方,有瑕疵,除结算价款内容外,原告工程不完工,应扣30%不再给的内容剪掉,且已付27000元,截止2009年11月7日,尚欠19260元;对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李章与原告系继父子关系。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二组、三组证据,原告方认可25000元在已付的27000元内;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20900元,原告仅对李红耀出具的1000元领条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接被告工程之前,李红耀已在被告处干活,被告拖欠有李红耀工资,对其他收条均认可,但其中有部分为预支生活费,不能重复计算。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2号证据系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验收的工程结算单,被告姜改军、孟庆立在结算金额46200下方签字确认,符合日常书写习惯,如有其他约定也应书写在签字上方,故本院确认原告2号证据效力;原告3号证据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四组证据中李红耀出具的1000元工资收到条,其上载明系收到被告孟庆立工资,故对原告意见采纳。另外该组证据中仅有刘伟一张500元现金收到条在验收结算前,其他均在验收结算后,故原告一号证据除500元外扣去生活费现金有重复计算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查明:2008年8月至10月,原告刘伟组织的多名民工承包了被告姜改军、孟庆立承揽的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排水工程,双方对价格等事项作了口头约定,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9月11日进行了结算,应付原告方刘伟34740元,扣留30%,应付24318元,再减去生活现金12097.5元,下欠原告刘伟12220元,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又对其他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姜改军、孟庆立应付刘伟46260元,原告刘伟讨要未果,诉至我院。

原审另查明: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报酬为14080元,即12220元+46260元-25000元-[20900元-1500元(应扣除李红耀领取孟庆立工资款1000元及8月11日结算前刘伟领取到生活费500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伟按口头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姜改军、孟庆立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关于扣留30%金额10422元,双方各执一词,法院认为扣留30%的工程款为附条件的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生效、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是否成立、生效、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权利主张方应对条件不成就,不应扣除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丢失钢模及扣税问题,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原告丢失钢模的证据及代扣的完税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改军、孟庆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伟劳务报酬14080元;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原审原告刘伟不服(2010)栾城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栾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提请,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洛检民抗(2012)11号民事抗诉书认为:原审在计算应该支付给刘伟的工程款时,采取用总工程款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方法计算。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进行过两次结算,一次是9月11日,另一次是11月7日,其中9月11日的结算单中扣除的生活费12097.5元,已包含8月21日的500元和8月30日的5000元,因此在计算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时,不能将这两张收条共5500元再次计算在内。但原审在计算应得工程款时,仅将500元扣除,没有将同样情况的5000元扣除,致使申诉人少得工程款5000元。而刘伟应得工程款为:12220元+46260元-25000元-[20900元-6500元(应扣除李红耀领取孟庆立工资款1000元及9月11日结算前刘伟取到的生活费500元和5000元)]。

再审时原审原告刘伟诉称:二被告在8月30日支付给其的5000元,已包含在9月11日结算时所载明的“扣去生活现金共计12097.5”之中,原审判决不应再另行扣除。

再审时原审被告辩称:一方面,在9月11日结算时由姜改军一个人负责处理,处理后我们二人虽然共同在结算单上签了字,但当时孟庆立手里还有一张刘伟在8月30日领款5000元的单据未结算在“扣除生活现金共计12097.5元”之中;另一方面,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刘伟提出上诉,其书面上诉状中的请求是维持原判决,并要求给付所扣留的30%劳务工资10422元,并未提及在8月30日所领取得5000元问题,应视为其已认可;第三方面,在2012年1月31日,刘伟的继父李章已强行从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财务处领取了17000元,已超出原判决书所确定的14080元。

从再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再审双方争持的焦点是2008年8月30日刘伟领取的5000元的是否包含在“扣除生活现金共计12097.5元”之内。

再审时原审原告刘伟和原审被告姜改军、孟庆立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在2008年9月11日双方结算时的结算单载明:“8月28日验收工程价值15570元,9月11日验收工程价值19170元,共计34740元,扣留30%(10422元),应付24318元。扣去生活现金共计12097.5元,余12220元。”,该结算单由姜改军和孟庆立的亲笔签名,落款日期为9月11日。二、刘伟在8月30日领取了现金5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原告刘伟已按口头约定实施了劳务,原审被告姜改军、孟庆立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审原告刘伟在2008年8月30日领取的现金5000元,发生2008年9月11日双方结算之前,且原审被告姜改军、孟庆立均在2008年9月11日的结算单上亲笔签名,况孟庆立也未在结算单上做明确标明,再审时也未提供新证据相印证,故原审被告姜改军和孟庆立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在计算应得工程款时,仅将2008年8月11日领取的500元扣除,而没有将同样情况的在2008年8月30日领取的5000元扣除,处理失当;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成立;原审被告姜改军和孟庆立应给付原审原告刘伟该5000元。原审被告姜改军和孟庆立再审时辩称的在2012年1月31日,刘伟的继父李章从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财务处领取的17000元,因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本院再审时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栾城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姜改军和孟庆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审原告刘伟劳务报酬款1908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审原告刘伟负担200元,原审被告姜改军和孟庆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强

                                                   审判员 杨党柱

                                                   审判员 强宣敏

                                                  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延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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