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松钦、翟小强、翟彭彭与被告张晓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齐宏伟、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险公司洛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嵩县支公司、被告索书强、陈素英、郭新英、索青天、索士耘机动

2016-07-08 22:20
原告翟松钦、翟小强、翟彭彭与被告张晓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齐宏伟、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险公司洛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嵩县支公司、被告索书强、陈素英、郭新英、索青天、索士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20:21:07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栾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翟松钦,男,汉族,1955年11月22日出生,系受害人焦秀芳丈夫。

原告翟小强,男,汉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系受害人焦秀芳长子。

原告翟彭彭,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系受害人焦秀芳次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格远,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晓杰,男,汉族,1989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迎昌,男,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男,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诚朴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石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齐宏伟,男,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城关镇白云大道南新华停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贾应记。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东路58号中世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留彬。

委托代理人肖永亮,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县城交通巷7号。

法定代表人逯新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索书强,男,汉族,1937年3月16日出生,系受害人索庭宪父亲。

被告陈素英,女,汉族,1944年10月2日出生,系受害人索庭宪母亲。

被告郭新英,女,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索庭宪妻子。

被告索青天,男,汉族,1996年3月25日出生,系受害人索庭宪长子。

被告索士耘,男,汉族,2006年2月5日出生,系受害人索庭宪次子。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荣贞,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翟松钦、翟小强、翟彭彭与被告张晓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齐宏伟、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被告索书强、陈素英、郭新英、索青天、索士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彭彭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格远、被告张晓杰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昌、李培公,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告齐宏伟、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肖永亮,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被告索书强、被告郭新英及索书强、陈素英、郭新英、索青天、索士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荣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五被告索书强、陈素英、郭新英、索青天、索士耘的亲属索庭宪驾驶COA57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311国道栾川县庙子镇老张沟路段时与被告齐宏伟驾驶登记车主为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豫C9378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张晓杰驾驶豫DHD37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右侧与豫COA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相刮擦,至三车受损,索庭宪和乘坐人员焦秀英死亡。该事故经栾川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索庭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晓杰、齐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齐宏伟驾驶登记车主为开远公司的豫C93786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张晓杰驾驶的豫DHD376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经调解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120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杰辩称,1、索庭宪的死亡与张晓杰驾车与豫COA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刮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张晓杰不应对其死亡承担民事责任;2、张晓杰行驶至事故现场时,未发现有警示标志,导致其无法判断前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3、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4、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丧葬费。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索庭宪的死亡与张晓杰驾车与豫COA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刮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如果张晓杰承担责任,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4、如果查实张晓杰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有权追偿;5、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齐宏伟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15000元丧葬费。

被告开远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索庭宪的死亡与张晓杰有直接关系,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五被告索书强、陈素英、郭新英、索青天、索士耘辩称,1、索庭宪对焦秀英的死亡应付次要责任;2、同意以索庭宪的遗产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3、若超出遗产范围,五被告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五被告是否同意以死亡赔偿金赔偿,应当由五被告自己确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1、原告户口本两份,2、栾公交认字[2013]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人寿财险保险单一份,永安保险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人民财险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成立,原告家属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焦秀芳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张晓杰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张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齐宏伟驾驶车辆侧翻后没有按照相关规定采取警示措施。

2、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焦秀芳的死亡与张晓杰没有关系。

3、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肇事致人员死亡事故案卷宗第76页照片,证明张晓杰在事故中对索庭宪驾驶车辆的撞击力度不大,本次碰撞未必能造成损失扩大,即使张晓杰应承担责任,也应小于被告齐宏伟的责任。

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DHD376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索书强、陈素英、郭新英、索青天、索士耘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院提交栾川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其支付焦秀芳抢救费6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晓杰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晓杰驾驶的车辆只是与死者车辆相刮擦,当时焦秀芳已死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张晓杰承担的应小于齐宏伟承担的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对第一组中的张晓杰投保交强险的保单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一二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晓杰的肇事行为与焦秀芳的死亡是否有直接关系同张晓杰的质证意见。

被告齐宏伟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五被告索书强、陈素英、郭新英、索青天、索士耘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晓杰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索庭宪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同五被告索书强、陈素英、郭新英、索青天、索士耘的质证意见。

三原告对被告张晓杰提交的张六珍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张晓杰的驾车肇事行为与焦秀芳的死亡没有关系。对被告张晓杰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晓杰的肇事与焦秀芳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人寿财险对被告张晓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晓杰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齐宏伟对张晓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索庭宪驾驶车辆撞上其豫C93786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齐宏伟和路政人员还在施救,张晓杰驾驶豫DHD376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上索庭宪的豫COA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后导致焦秀芳死亡。

被告永安财险对被告张晓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同三原告质证意见。

五被告索书强、陈素英、郭新英、索青天、索士耘对被告张晓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张XX不是驾驶员却能判断出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晓杰作为驾驶员更应该有谨慎驾驶义务,该起交通事故不能排除张晓杰的肇事与焦秀芳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张晓杰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张晓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五被告索书强、陈素英、郭新英、索青天、索士耘的质证意见,并且认为张晓杰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原告对五被告索书强、陈素英、郭新英、索青天、索士耘提交的栾川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被告齐宏伟、被告永安财险、被告张晓杰、被告人保财险对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出具用药清单相印证。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结合原告索赔项目评析如下,并对赔偿基数予以确定。

1、医疗费:6500元,有栾川县人民医院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2、死亡赔偿金:焦秀芳系嵩县农业局职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57年2月4日出生,卒年56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

3、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故应为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15151.5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6万元,依照本案案情及损害结果等,本院酌情确认20000元。

以上共计450503.90元。

具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齐宏伟驾驶豫C93786号重型普通货车因路滑侧翻于栾川县庙子镇老张沟路段道路南侧,索庭宪驾驶豫COA57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路滑撞到豫C93786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后,被告张晓杰驾驶豫DHD37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右侧与索庭宪驾驶的豫COA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刮擦,并驶离现场。该连环撞车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索庭宪及同乘人员焦秀芳死亡。该事故经栾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索庭宪负主要责任,被告齐宏伟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晓杰负次要责任。齐宏伟的豫C93786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开远公司,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开远公司,在永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张晓杰驾驶的豫DHD37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焦秀芳经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各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晓杰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7500元丧葬费,齐宏伟向原告支付7500元丧葬费。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齐宏伟驾驶豫C93786号重型普通货车因路滑侧翻后,索庭宪驾驶豫COA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因路滑撞到豫C93786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被告张晓杰驾驶豫DHD37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右侧与索庭宪驾驶豫COA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刮擦。该事故中死者索庭宪驾驶机动车行驶至结冰路面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齐宏伟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晓杰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豫COA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刮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索庭宪、齐宏伟、张晓杰均应对焦秀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酌情确认索庭宪负50%责任,被告齐宏伟负35%责任,被告张晓杰负15%责任。因豫C9378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豫DHD37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2人死亡,故对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按比例予以合理分割,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250元,被告永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250元。剩余334003.90元应由索庭宪、张晓杰、齐宏伟依照责任比例承担。索庭宪应承担50%即167001.95元,张晓杰应承担15%即50100.59元,扣除已垫付的7500元,其应承担42600.59元,齐宏伟应承担35%即116901.37元。齐宏伟在人民财保投保有商业险,其承担份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齐宏伟已向原告支付75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索庭宪已死亡,焦秀芳是出于何种原因乘坐其车辆及索庭宪遗产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未进行核查,在庭审中,焦秀芳家属与索庭宪家属表示该部分赔偿双方可进行调解。故本院对五被告索书强、郭新英、陈素英、郭新英、索青天、索士耘应赔偿三原告的数额暂不进行处理。被告开远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赔偿三原告翟松钦、翟小强、翟彭彭5825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赔偿三原告翟松钦、翟小强、翟彭彭582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赔偿三原告翟松钦、翟小强、翟彭彭109401.3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给付被告齐宏伟7500.00元;

五、被告张晓杰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赔偿三原告翟松钦、翟小强、翟彭彭42600.59元;

六、驳回三原告翟松钦、翟小强、翟彭彭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三原告翟松钦、翟小强、翟彭彭负担400元,被告齐宏伟负担1500元,被告张晓杰负担11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代审判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祁延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兼书记员    杨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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