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世超、李小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郝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20
原告杨世超、李小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郝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20:06:08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栾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杨世超,男,汉族,1951年7月1日出生。

原告李小叶,女,汉族,1954年5月25日出生,系杨世超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

负责人吕树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郝治国,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杨世超、李小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郝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超、李小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被告郝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郝治国驾驶豫CW916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栾川县城君山路七里坪转盘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后二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郝治国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豫CW9162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车辆登记车主为郝治国。事发后,被告郝治国仅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拒不赔偿。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郝治国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共同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151.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郝治国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郝治国负事故主要责任。

2、豫CW9162号车辆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①豫CW9162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第二组     3、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三份,证明原告杨世超花费医疗费用13971.43元。

4、院外购药发票六份,证明原告支付院外费用1790元。

5、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状况,需住院治疗,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

6、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43天。

7、杨世超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杨世超的治疗经过。

8、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杨芳的工资收入为月3200元。

9、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

10、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期治疗费评估一份,证明后期检查费需人民币壹仟元。

1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1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10元。

13、交通费票据39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301元。

14、复印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50元。

第三组    15、原告李小叶医疗费单据二份,证明原告李小叶花费医疗费用3412.08元

16、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小叶受伤状况。

17、原告李小叶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李小叶住院43天。

18、原告李小叶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李小叶住院治疗经过。

第四组    1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定损鉴定费用350元。

20、车辆定损结论书,证明原告杨世超车辆损失为1400元。

21、停车费票据八份,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用800元。

被告郝治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预付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被告垫付16400元,另外在交警队交有押金10000.00元,原告取走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郝治国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门诊票据没有加盖印章,故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不认可,院外用药应有医院医嘱。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杨世超住院期间停药十几天,病例上没有显示,原告应提供每日清单,不能单凭出院时间来确定住院天数。对8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对11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杨世超为非农业户口,只是户主吴西为非农业户口。对12号证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13号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对14号证据复印费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15号门诊票据没有印章,不予认可。对18号证据病例,据临时医嘱从2月3日到2月27日为治疗时间,应计算有效实际发生费用。对19号证据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20号证据认为鉴定项目费用过高。对21号证据停车费认为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对被告郝治国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其陈述原告在交警队取走押金2000元也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已超过限额1万元,超过部分应由原、被告协商。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部分结合索赔项目评析认定如下:

一、杨世超索赔项目

1、医疗费,原告杨世超主张为15787.43元,其中外购药1816元,被告方以无医嘱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外购药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由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酌情对其中药品名与原告伤情相一致的900元予以认定,即医疗费为14871.43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方提出杨世超为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方认为其为技术工人,退休后又再次就业,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61岁,身体健康,二次就业符合实际,法律规定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不能从事劳动,而对其收入减少给予的补偿,故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收入不确定的,按相近行业制造业年收入30215元标准,从2013年2月3日入院治疗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3013年5月15日计102天,则误工费为30215元÷365×102天计8443.64元。

3、护理费,原告方主张按其子女因护理减少月收入3200元计算,被告方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务工人员收入不固定,按相同或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29054(建筑业)元/年÷365天×43天=342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

5、营养费430元。

6、后续治疗费1000元。

7、交通费301元。

4-7项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8、伤残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按城镇计算并无不妥,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73593.4元。

9、财产损失2550元,有评估报告和正规票据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据案情和伤残状况确认金额为8000元。

11、鉴定费3360元、复印费5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117311.50元。

二、李小叶索赔项目

1、医疗费3427.0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43天计2408.30元,原告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且治疗结束出院后仍需短暂休息,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2408.30元,被告认为李小叶实际治疗时间为23天,据原告李小叶伤情及相关证据,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按住院23天计算,则护理费为128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

5、营养费23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以上共计9043.32元。

赔偿基数为126354.82元。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3日,被告郝治国驾驶豫CW916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栾川县城君山路七里坪转盘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后二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世超可认定赔偿数额为117311.50元,李小叶可认定赔偿数额为9043.32元。该次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治国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豫CW9162号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车辆登记车主为郝治国。事发后,被告郝治国仅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用18400元,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方诉至我院,经审核确认二原告受偿基数为126354.82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郝治国驾驶豫CW916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栾川县城君山路七里坪转盘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后二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郝治国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豫CW9162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车辆登记车主为郝治国。依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伤残类应赔项目98456.37元,未超限额中华联合应予理赔,财产损失合计2550元,应按限额2000元理赔,医疗费已超10000元,应按10000元赔付,保险公司应赔付合计为110456.37元,差额15898.45元,主次责任按7:3比例划分,则原告方自负4769.54元,被告郝治国负担11128.91元,郝治国已垫付184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03185.28元(110456.37元-18400元+11128.91元),直接向郝治国支付7271.09元(18400元-1112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世超、李小叶103185.2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郝治国7271.09元。

三、驳回原告杨世超、李小叶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郝治国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祁延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兼书记员    李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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