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韩强与被告郭孟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20:32:45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542号 |
原告韩强,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石庙镇光明村常家庄39号。 委托代理人张华洲,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石庙镇石庙村河北村西51号。 被告郭孟讯,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城关镇幸福路4号院1号楼3单元301室(据诉状查明)。 原告韩强与被告郭孟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孟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在原告处购买青年鸡一批,购鸡款共计84500元,当时原告给被告送鸡时被告没有付款,只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诿到2012年3月被告的合伙人张奇峰送到原告处30000元,下余54500元被告郭孟讯仍未偿还原告,直到2012年12月份,被告将鸡场变卖后仍未归还原告,在原告的多次崔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孟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12月19日,被告郭孟讯向原告韩强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54500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郭孟讯向原告韩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韩强现金伍万肆仟伍佰元整(545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孟讯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孟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韩强出具债权凭证,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孟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孟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强5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郭孟讯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周松道 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广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