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荣与被告麦遂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8:44:43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356号 |
原告:张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平天,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麦遂舟,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冬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张荣与被告麦遂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的委托代理人魏平天、被告麦遂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9时30分,原告步行至栾川县城君山路国土资源局路段时,被告麦遂舟驾驶豫CQB986号小轿车将原告右脚轧伤,在栾川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二十天。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麦遂舟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麦遂舟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110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栾川县中医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住院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 3、《栾川县中医骨伤医院出院证》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需外固定一个月。 4、洛阳好日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月工资900元。 5、栾川县大东坡钨钼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李关栓为护理其母亲伤情,请假护理及工资情况。 被告麦遂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麦遂舟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本人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及发票各1份。 3、原告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2733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出院证上载明石膏固定一个月不能说明需休息一个月;2、原告现58岁,根据劳动法规定,请求支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护理证明,护理费应予驳回;4、原告应提供洛阳好日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和栾川县大东坡钨钼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原告、李关栓与上述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 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麦遂舟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收入《证明》、李关栓收入、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有洛阳好日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栾川县大东坡钨钼矿业有限公司盖章,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因受伤住院误工情况和护理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1日9时30分,被告麦遂舟驾驶豫CQB98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遇“栾川好日子家政公司”民间故事队也步行至栾川县城君山路国土资源局路段,轿车在通过中轧住故事队人员原告张荣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栾川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由原告儿子李关栓护理。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一项载明:“1、持续石膏外固定1月……”。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3]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遂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洛阳好日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员工,月工资900元;李关栓系栾川县大东坡钨钼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被告麦遂舟所有的豫CQB986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麦遂舟驾驶豫CQB986号车造成原告受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为:医疗费2733元、误工费1500元(900元/月÷30天×50天)、护理费5000元(3000元/月÷30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避免诉累,被告麦遂舟垫付的医疗费2733元,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荣医疗费2733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0033元。 二、原告张荣应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麦遂舟垫付医疗费2733元。 三、驳回原告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麦遂舟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宏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忠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