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双有与被告尚红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20:31:03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45号 |
原告郭双有,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陶湾镇小圪塔村马庄组。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尚红英,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石庙镇庄科村阴坡38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7219119-3。 公司负责人吕树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双有与被告尚红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栾川县城君山路与伊尹路口东路段时,被尚红英驾驶的豫CXH026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本人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虽已出院但仍经常出现腿疼走路乏力等症状,被告尚红英仅承担了2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拒不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1263.8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栾川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 被告尚红英辩称:该起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栾公交认字[2012]第154号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郭双有被尚红英驾驶的豫CXH026号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红英负事故全部责任,主张的赔偿合法有据。 第二组:1、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 2、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3、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 4、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郭双有的伤情及诊断治疗护理情况和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三组:1、栾川县协和诊所处方二份; 2、栾川县协和诊所收费票据4张; 3、栾川县曙光诊所收费票据2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郭双有出院后为治疗腿疼及取石膏分别在栾川县协和诊所和曙光诊所治疗的情况和支出的费用。 第四组:1、郭双有2012年3月、4月、5月工资表; 2、洛阳天鸿钼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 拟证明郭双有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及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 拟证明郭双有因治疗和鉴定支出交通费用185元。 第六组: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洛景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郭双有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合法有据。 第七组:郭双有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郭双有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第八组:1、鉴定费票据; 2、鉴定的检查费票据; 拟证明郭双有鉴定时支出的相关费用。 第九组:1、房屋租赁合同; 2、西地社区居委会证明; 3、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 拟证明郭双有一家长期在县城租赁房屋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第十组:栾川县城关镇小吴摩托车修配行修理费票据; 第十一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拟证明被告尚红英的豫CXH026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栾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拟证明郭双有因该起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所支出的修理费为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栾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1号证据中2012年7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认为从2012年6月23日至7月3日没有治疗记录,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不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认为未提供工资卡的银行上账信息,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认为根据其临床检查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认为未出具租房居住期间的水电费缴纳记录,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中的2号、3号证据认为其暂住证不是在租房期间办理的,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认为其未提供维修清单及相关费用评估,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系摩托车修修配行出具的正规票据真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尚红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二组1号证据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4号证据因从6月23日至7月2日无医院出具的治疗记录,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正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系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可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系原告与出租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中的2号、3号证据因原告户籍所在地系栾川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栾川县君山路与伊尹路口时,被被告尚红英驾驶的豫CXH026号轿车撞倒造成郭双有受伤,当日,郭双有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9天,被告尚红英支付医疗费2000元,郭双有住院期间由韦银铃一人护理。原告郭双有住院后,被告尚红英给付郭双有生活费200元,2013年4月9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双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起交通事故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红英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尚红英驾驶的豫CXH026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1月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栾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郭双有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593.62元;2、误工费标准以原告郭双有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716.67元为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间310天,误工费共计28072.26元(2716.67元/月÷30天×310天=28072.26元);3、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标准以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9天,护理费共计504.06元(20442.62元/年÷365天×9天=504.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元(30元/天×9天=270元);5、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180元(20元/天×9天=18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共计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0.2=81770.4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其中原告母亲85周岁计算标准为13732.96元/年×5年×20%÷3=4577.65元,原告长女17周岁计算标准为13732.96元/年×1年×20%÷2=1373.3元,原告此女12周岁计算标准为13732.96元/年×6年×20%÷2=8239.78元)共计14190.73元;8、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红英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双有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红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尚红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尚红英的豫CXH026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栾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栾川支公司可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双有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尚红英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身体在交通事故中致残,被告应给予适当赔偿,原告郭双有的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被告尚红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郭双有的医疗费2000元,生活费200元,共计2200元,原告郭双有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尚红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栾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双有医疗费3593.62元、误工费28072.20元、护理费50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90.7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34581.15元。 二、原告郭双有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应返还被告尚红英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生活费200元,共计2200元。 三、驳回原告郭双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尚红英负担部分暂由原告郭双有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周松道 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褚国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