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索书强、陈素英、郭新英、索青天、索士耘与被告张晓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齐宏伟、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险股份公司洛阳支公司、中国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20:04:29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274号 |
原告索书强,男,汉族,1937年3月16日出生,系受害人索庭宪父亲。 原告陈素英,女,汉族,1944年10月2日出生,系受害人索庭宪母亲。 原告郭新英,女,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索庭宪妻子。 原告索青天,男,汉族,1996年3月25日出生,系受害人索庭宪长子。 原告索士耘,男,汉族,2006年2月5日出生,系受害人索庭宪次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荣贞,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晓杰,男,汉族,1989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迎昌,男,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男,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诚朴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石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齐宏伟,男,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城关镇白云大道南新华停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贾应记。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东路58号中世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留彬。 委托代理人肖永亮,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县城交通巷7号。 法定代表人逯新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索书强、陈素英、郭新英、索青天、索士耘与被告张晓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齐宏伟、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英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荣贞、被告张晓杰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昌、李培公,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告齐宏伟、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肖永亮,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齐宏伟驾驶登记车主为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豫C93786号重型普通货车,因路滑侧翻在311国道栾川县庙子镇老张沟路段道路南侧。索庭宪驾驶的豫COA57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因路滑撞到豫C93786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事故发生后,张晓杰驾驶豫DHD37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右侧与豫COA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相刮擦,致三车受损,索庭宪和乘坐人员焦秀英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晓杰没有停车,继续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栾川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索庭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晓杰、齐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齐宏伟驾驶登记车主为开远公司的豫C93786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张晓杰驾驶的豫DHD376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经调解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晓杰、齐宏伟、开远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0347.47元;2、被告永安保险、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杰辩称,1、索庭宪的死亡与张晓杰驾车与豫COA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刮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张晓杰不应对其死亡承担民事责任;2、张晓杰行驶至事故现场时,未发现有警示标志,导致其无法判断前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3、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索庭宪的死亡与张晓杰驾车与豫COA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刮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如果张晓杰承担责任,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4、如果查实张晓杰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有权追偿;5、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齐宏伟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已向其支付15000元丧葬费。 被告开远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索庭宪的死亡与张晓杰有直接关系,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栾公交认字[2013]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被告张晓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齐宏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索庭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二组:1、人寿财险保险单一份,2、永安保险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人民财险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晓杰驾驶的豫DHD376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齐宏伟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开远公司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1、嵩县公安局车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1、嵩县公安局车村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3、索庭宪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索庭宪生前有4名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第四组: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3份,栾川县中医院收据一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花费医疗费7200元。 第五组: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索庭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索庭宪在车村镇购买房产,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晓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晓杰驾驶的车辆只是与死者车辆相刮擦,张晓杰承担的责任应小于齐宏伟承担的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父母索书强、陈素英应由其5个子女共同承担抚养义务,且原告属非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栾川县中医院收据有异议,认为其应提交正规票据。对第五组证据的有异议,认为购房协议中购房者为索军,原告无法证明索军与索庭宪为同一人,即便为索庭宪,其在车村镇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人寿财险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经办人签字;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张晓杰质证意见。 被告齐宏伟对原告提交的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张晓杰质证意见。 被告永安保险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晓杰质证意见,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应当合理分配保险金。 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晓杰质证意见,认为被告齐宏伟投保的商业险,应在齐宏伟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结合原告索赔项目评析如下,并对赔偿基数予以确定。 1、医疗费:7200.00元,有栾川县人民医院及中医院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2、死亡赔偿金:索庭宪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同一事故中造成两人亡,而焦秀芳系嵩县农业局职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索庭宪的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索庭宪长子索青天1996年3月25日出生(现年17岁),次子索士耘2006年2月5日出生(现年7岁),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应为5032.14元/年×(1年+11年)÷2人=30192.84元。索庭宪父亲索书强1937年3月16日出生(76岁),母亲陈素英1944年10月2日出生(69岁),索庭宪兄弟姐妹共5人,故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4年+11年)÷5人=15096.42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289.26元。 4、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故应为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15151.5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等,本院酌情确认10000.00元。 以上共计486493.16元。 具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齐宏伟驾驶豫C93786号重型普通货车因路滑侧翻于栾川县庙子镇老张沟路段道路南侧,索庭宪驾驶豫COA57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路滑撞到豫C93786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后,被告张晓杰驾驶豫DHD37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右侧与索庭宪驾驶的豫COA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刮擦,并驶离现场。该连环撞车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索庭宪及同乘人员焦秀芳死亡。该事故经栾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索庭宪负主要责任,被告齐宏伟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晓杰负次要责任。齐宏伟的豫C93786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开远公司,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开远公司,在永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张晓杰驾驶的豫DHD37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索庭宪经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张晓杰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7500元丧葬费,齐宏伟向原告支付7500元丧葬费。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齐宏伟驾驶豫C93786号重型普通货车因路滑侧翻后,索庭宪驾驶豫COA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因路滑撞到豫C93786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被告张晓杰驾驶豫DHD37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右侧与索庭宪驾驶豫COA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刮擦。该事故中死者索庭宪驾驶机动车行驶至结冰路面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齐宏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晓杰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豫COA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刮擦,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停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索庭宪本人、齐宏伟、张晓杰均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酌情确认索庭宪负50%责任,被告齐宏伟负35%责任,被告张晓杰负15%责任。因豫C9378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豫DHD37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2人死亡,故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按比例予以合理分割,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600元,被告永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600元。剩余369293.16元应由索庭宪、张晓杰、齐宏伟依照责任比例承担。张晓杰应承担55393.97元,其已向原告支付7500元,该费用扣除后应承担47893.97元。齐宏伟应承担129252.61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元,其应承担121752.61元。齐宏伟在人民财保投保有商业险,其承担份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费用应直接退还给齐宏伟。被告开远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赔偿五原告索书强、陈素英、郭新英、索青天、索士耘586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赔偿五原告索书强、陈素英、郭新英、索青天、索士耘586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赔偿五原告索书强、陈素英、郭新英、索青天、索士耘121752.6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给付被告齐宏伟7500.00元; 五、被告张晓杰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赔偿五原告索书强、陈素英、郭新英、索青天、索士耘47893.97元; 六、驳回五原告索书强、陈素英、郭新英、索青天、索士耘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齐宏伟负担1400元,被告张晓杰负担65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代审判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祁延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兼书记员 杨京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