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冬生、贾丰勤与被告河南六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东海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20
原告徐冬生、贾丰勤与被告河南六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东海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8:43:47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栾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徐冬生,男,汉族。

原告:贾丰勤,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尤艳艳,女,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立国,男,住栾川县兴华路南六组。身份证号码410324195703060015。

被告:河南六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东海,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付东海,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怀玉,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徐冬生、贾丰勤与被告河南六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东海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生、贾丰勤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尤艳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因小城镇建设规划,经政府批准给原告补偿宅基地一块,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居委会6组。2008年,被告与该居民组签订协议,将原告的宅基地围住,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拆除所建围墙,被告不理,经原告多方奔走要求解决,加上被告没有向村里缴纳约定的费用。后村里又与被告签订了终止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拆除建筑物,且在原告建房时极力阻挡,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建房,给原告造成建筑材料、误工、预计收益等损失。经多次协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2、被告赔偿原告三次动工的一切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栾土管宅字(2000)第981号《栾川县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1份。

2、2000年至2001年栾川县土地房产管理局收费票据4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经栾川县土地局批准原告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六组134平米宅基地一块,原告依法缴纳了相关费用。

第二组:6组居民宫XX(系该组会计)《给徐冬生扎宅基地经过说明》1份,拟证明村组于2002年10月到现场给原告指定了四至。

第三组:1、2008年1月28日(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6组与河南伏牛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1份。

2、2009年4月2日(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6组与河南伏牛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城关镇兴华路北六组与河南伏牛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且在协议终止后,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

第四组:1、栾川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徐冬生夫妇反映栾川双丰集团人员阻拦其建房要求赔偿损失调解情况》1份。

2、栾川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王红伟出具的《建房赔偿项目》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二原告向该调解委员会其在宅基地建房受栾川双丰集团(河南伏牛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其子公司)阻挠,经调解无果。

第五组:1、证人杨XX、段XX、任XX等四人证人证言各1份。

2、黄小涛出具的《收条》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2008年至2010年原告三次建房受到河南伏牛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付东海阻挠,无法施工,造成损失60000元。

第六组: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河南伏牛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付东海将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围住,因其阻挠造成原告已购买的钢筋、砖、沙等废弃损失8000元。

第七组:原告建房设计图纸1份,拟证明:1、2008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拟建一栋五层的房子,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及村里给原告指定的四至,实际建房面积是280平方米。按照2008年建房框架650元/平方米、砖混加构造柱400-450元/平方米,三层以下是框架结构、以上是砖混加构造柱,共计需要762000元。依照同样的设计,现在框架800-850元/平方米、砖混加构造柱600-650元/平方米,共计需要1038000元。前后差价276000元,即原告现在建房成本增加了276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2、原告2008年3月开始建房,2009年3月建好,将房屋出租,按照市场价每年至少收入80000元,4年计款320000元,因被告的阻挠原告逾期收益受损。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侵权事实不存在,被告未阻止原告建房;本案所涉纠纷实际是原告与6组之间的纠纷。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4月19日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居委会6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如下:1、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未确定具体位置;2、宫XX的说明为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3、《征地补充协议》为复印件,且被告从未签过这个协议;4、栾川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证明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是栾川双丰集团;5、证人未出庭,证言不应采信;6、现场照片与建房设计图纸与本案无关。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为政府发放,新闻部门也可以证明。城关镇进行过调解,居民组没有权利,批划宅基地都是政府和土地部门的权利,剩余土地都收归国有,村组没有任何权利圈地。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栾土管宅字(2000)第981号《栾川县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为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出具的宅基地用地文件,提供的现场照片反映了现场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居委会6组与河南伏牛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征地补充协议》与《终止协议》,系双方在充分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应予认定。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居委会6组出具的《证明》,说明在现场圈建围墙的目的和用途,应予认可。证人宫XX、杨XX、段XX、任XX等五人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评析。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2月26日,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徐冬生发放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批准原告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居委会6组的宅基地一块,该许可证载明:“批准用地时间:2000.12.26;要求建成时间:2001.12.26;批准用地面积:非耕地134㎡;批准用地座落:东至立石,西至立石,南至立石,北至立石。” 2008年1月28日,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居委会6组与河南伏牛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征地补充协议》;2009年4月2日,因河南伏牛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实际将征地款项交付给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居委会6组,也未实际占用该居民组土地,双方又协商订立《终止协议》,终止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和补充协议。至今,原告尚未建成房屋。

另查明:河南伏牛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经依法核准变更为河南六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但未在批准的建成时间建造房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尚未建成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是二被告阻拦导致的结果,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二被告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冬生、贾丰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  李忠阁

                                               人民陪审员  陆艺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