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忠涛与被告赵丹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8:42:22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209号 |
原告:王忠涛,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麦松波,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小芹,女,系原告王忠涛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赵丹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女,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王忠涛与被告赵丹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松波、马小芹;被告赵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下午1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经过栾川县城关镇东河一组曲香枝家门前时,因被告母亲称原告电动车碰到自己孙子和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听见从家中出来不论分说上前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骶尾椎骨折;3、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受伤后住院十几天,花费医疗费几千元。案发后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拘留五日。但对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经公安局多次协调被告不予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675.04元。 被告赵丹丹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情况是2012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酒后骑电动车将我母亲和孩子撞倒,孩子受伤后发生呕吐并哭闹不止,多处软组织损伤。对此原告不是道歉和积极给孩子看病,反而态度蛮横。在这种情况下我和原告发生争吵,我说让原告给孩子看病,原告说不怨他。当时路边也有好几个人对原告喝酒骑车撞人,且态度蛮横的行为都看不惯。后我再次要求原告给孩子看病,他说没带钱,回去取钱。原告借机溜走。我当时就报了警,但无人管。后我想虽然我是租房在这里住,和原告也算是邻居,也就没再找原告理论。10月15日下午原告和其妻子、二兄弟到我的店里找事吵闹。至于原告为何住院我不得而知。原告在双方争吵三天后住院,且在16号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骶尾椎接合处见骨皮质毛糙,不连续,局部软组织肿胀,余未见骨折征象,关节间隙未见异常”。17日原告以头部、腰部外伤伴短暂昏迷两天住院。试想如果原告在14日下午真的骨折,能否在三天后才会去住院治疗。显而易见,原告是无理取闹,借机讹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2、栾川县人民医院司法诊断证明、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7天治疗的事实。 3、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7张及交通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2元。 5、原告户口簿、原告母亲户口簿、栾川县城关镇耕莘东路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按照相关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子女和母亲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对第2 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被告发生争吵三天后被告才去住院,所以被告住院治疗与原告无关;另外,虽住院证上显示骶尾骨骨折,但在住院病历上没有该项记录。被告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送检的材料不真实,造成错误的鉴定结果。对第4组和第5组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辩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栾川县人民医院2012年10月16日对原告拍片检查报告单一份,该报告单显示“未见骨折”。拟证明司法鉴定失实。 2、原告2012年10月31日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做的MRI检查报告单一份,该报告单显示:骶椎左下缘异常信号,考虑挫伤。拟证明原告并未骨折的事实。 3、张XX、梅XX、赵XX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等人曾到忠信茶叶店与赵丹丹发生争吵,未见王忠涛走路不便等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其证明的目的;对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挫伤就是骨折;对第3组证据,原告认为由于证人未出庭,形式不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冲突被行政处罚和原告因此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第三页第三行显示“查阅送检的影像资料片示:2012年10月16日栾川县人民医院126846DR片示:骶尾椎结合处骨折”。与该报告单的实际记录不符,可能会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三个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形式不合法,其真实性不予评述。 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因原告王忠涛骑电动车是否碰撞到被告赵丹丹母亲和孩子而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第二天原告及其家人找到赵丹丹继续理论,双方又发生争吵。同年10月17日原告到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5日治愈出院。2012年10月29日栾川县公安局以被告赵丹丹殴打原告王忠涛致伤为由,对被告赵丹丹做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决定。后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2819.17元;误工费8457元;护理费4658.60元;住院营养费140元;住院生活补贴21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3.1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089.91元,鉴定、交通费8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78675.04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丹丹在与原告王忠涛发生争吵过程中将原告王忠涛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2012年10月16日栾川县人民医院126846号DR片示:“骶尾椎结合处骨折”。与该报告单的实际记录:“考虑骶尾椎结合处骨折(请结合临床及其他)”不符;同时也与该院2012年10月31日影像科MRI报告单记载的内容不符,另外,2012年10月19日栾川县人民医院司法诊断证明书中也未对原告是否骶尾椎骨折予以确认。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19.1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10天计560元;护理费支持7天计468.5元;住院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合计3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鉴定费852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049.67元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丹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49.67元。 二、驳回原告王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赵丹丹负担(原告已垫付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 陆艺冉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