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宏民与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8:41:23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207号 |
原告:王宏民,男,汉族。 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宏川。 原告王宏民与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9日,被告承诺在9年内还清所欠原告的工资和97920元利息,期间被告更换了几任法定代表人,从抵押厂房设备、甚至到不惜拆毁生产设备清偿了各种债务,但原告的工资却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51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裕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盖章的《还款承诺》1份。 2、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到原告工资51000元。200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9年内还清,并从当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栾川县裕丰化工有限公司后经两次变更为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栾川县裕丰化工有限公司下欠原告51个月工资共计51000元。2004年11月19日,栾川县裕丰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我公司应付王宏民的伍万壹仟元保证在九年内还清,该款即日起按月利息(率)2分计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另查明:2005年3月17日栾川县裕丰化工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变更为栾川县太白钛业有限公司,2009年4月16日又变更为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张新平变更为最后的郭宏川。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栾川县裕丰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栾川县裕丰化工有限公司经依法登记现变更为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公司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资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宏民人民币51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04年1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 陆艺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