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志伟、贾中博、贾懿与被告梁科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20
原告贾志伟、贾中博、贾懿与被告梁科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8:27:38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栾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贾志伟,男,汉族,1960年9月9日生。

原告贾中博,男,汉族,1998年7月6日生。

原告贾懿,女,汉族,1986年4月14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科智,男,汉族,1990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五成,系梁科智父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三、四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7219119-3。

负责人吕树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志伟、贾中博、贾懿与被告梁科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伟、贾中博、贾懿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民、被告梁科智的委托代理人梁五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22时,被告梁科智驾驶其所有的豫C9F560号红旗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县县城白云大道邮政局门前路段时,将推自行车步行的赵文英撞伤,赵文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科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英系三原告的直系亲属,赵文英的死亡给原告方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梁科智对原告方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以外损失进行了赔偿。因被告梁科智驾驶其所有的豫C9F560号红旗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中的2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科智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科智该赔偿的已经赔偿。因豫C9F560号红旗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赔偿的,应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方为酒驾,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优先赔偿,但保险公司有追偿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嵩公交认字[2012]第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

3、火化证明书1份。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

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赵文英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科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交强险保单一份。

6、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

拟证明豫C9F560号红旗牌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7、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8、户口本六页。

9、结婚证一份。

拟证明三原告与赵文英的关系。事故发生时贾中博为未成年人。

10、被告梁科智驾驶证一份。

11、豫C9F560号红旗牌小轿车行车证一份。

拟证明被告梁科智驾驶豫C9F560号红旗牌小轿车发生该起事故。

12、赔偿项目明细单一份。

拟说明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03419.82元,被告梁科智已赔偿2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21000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

被告梁科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保险条例一份,拟证明,被告梁科智存在酒驾,商业险不予赔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科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保险条例认为,入保险时,是电话投保的,保单上没有签字,对条例规定模糊不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12号赔偿项目明细单认为应有双方协商的赔偿协议、交警队的赔偿凭证及被告梁科智的付款凭证。对其它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条例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在投保人投保时说明,若未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9日22时,被告梁科智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豫C9F560号红旗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县县城白云大道邮政局门前路段时,将推自行车步行的赵文英撞伤,赵文英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科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通过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商,各项损失合计503419.8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梁科智已赔偿250000元。因被告梁科智驾驶其所有的豫C9F560号红旗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中的21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梁科智驾驶其所有的豫C9F560号红旗牌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梁科智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豫C9F560号红旗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推自行车步行的赵文英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科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中的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及被告梁科智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中的100000元的请求,因不得醉酒后驾驶车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众所周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即便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梁科智也应当知道。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贾志伟、贾中博、贾懿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志伟、贾中博、贾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梁科智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革委

                                                 审判员    李鸿洲

                                                 审判员    张晓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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