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高新娟与被告杨文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8:25:58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572号 |
原告高新娟,女,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杨文光,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生。 原告高新娟与被告杨文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伊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4月份在媒人的介绍下认识,于2011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本来感情基础不好,现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于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生育子女,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从相识到结婚是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的,而且我在外没有任何的越轨行为,她在家时我们的感情就很好,就是外出打工时我打电话她有时候不接。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新娟与被告杨文光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2日在栾川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四个月,为维持家庭开支二人分别外出打工,聚少离多。遂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信任是夫妻关系的基石。原被告双方因维持家庭开支而背井离乡外出打工,日常生活中均缺少另一半的关爱辅助,困难之时双方因距离问题力不能及,矛盾渐生。双方新婚不久即告分离,年龄尚浅不能妥善处理分离带来的问题与苦楚,但念双方均有为家庭倾力付出之心,望日后生活之中彼此信任,互相体谅对方处境多加关爱,珍惜相聚时光,为未来的美好生活共同承担自己的责任,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信心消除隔阂、矛盾,构建和美家庭。故对原告高新娟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新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新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伊兵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