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栾川县长安驾校与被告赵彦超、吴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8:24:51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172号 |
原告栾川县长安驾校,机构代码55164341-6。 住所地栾川县栾川乡双堂村。 法定代表人王丰波,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新民,男,1960年7月7日出生,系栾川县长安驾校办公室主任。 被告赵彦超,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吴亮,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川县长安驾校与被告赵彦超、吴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栾川县劳动仲裁委裁决长安驾校给付吴亮和赵彦超生活费、缴纳养老保险金理由不足。长安驾校历年来有新老职工30余人,应统一办理劳动用工手续,而不是单独给赵彦超、吴亮缴纳社会保险金。2012年3月20日王丰坡接任校长,赵彦超趁机带上长安驾校给其办理的教练证不辞而别。吴亮是大车教练,学校有规定不满5人不能开车训练,可只有二、三个学员时,吴亮不经请示,私自开车训练,王丰坡校长批评了几句,吴亮就大吵大闹,宣称“不干了”。之后赵彦超、吴亮带着长安驾校给其办理的教练证合伙经营“一达陪驾”。二人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擅自离岗,另谋职业挣大钱,无权要求长安驾校给其发放离岗后生活费,请求驳回给付二人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金、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停工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长安驾校营业执照,证明栾川县长安驾校成立于2012年4月25日,之前吴亮、赵彦超供职单位是洛阳邙山驾校在栾川设立的培训点,2012年4月25日成立的栾川县长安驾校与吴亮、 赵彦超不存在劳动关系。 2、“一达陪驾”广告宣传照片3张,以证明吴亮、赵彦超私自离校,自谋职业,无权要求长安驾校给付生活费。 3、尚建军证言1份,以证明吴亮和王丰坡校长吵架后离校未再上班,违反劳动纪律。 被告吴亮辩称,2012年2月24日,有学员到校练车,吴亮启动车辆进行教练,王丰坡以“人少时不能练”为由,把吴亮叫到办公室训斥,并称“滚蛋”,吴亮只好离校未再上班。 被告赵彦超辩称,2012年2月30日,长安驾校办公室人员宣布让赵彦超停工回家等通知,赵彦超离校回家后再未得到上班通知。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营业执照宣传照片无异议,但长安驾校早就成立,吴亮、赵彦超于2008年和长安驾校建立劳动关系。离校后无生活来源,只好到“一达陪驾”谋生路,仅工作一个月,就离岗。尚建军证言未说明吴亮离校的真实原因。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属实: 栾川县长安驾校于2008年10月20日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原企业投资人为赵年生,2012年4月25日赵年生将栾川县长安驾校的全部资产转让给石学涛,王丰坡到栾川县长安驾校担任校长职务。赵彦超于2008年7月8日到栾川县西河长安驾校任教练,吴亮于2008年4月1日到栾川县长安驾校做教练,用工单位一直未给二人缴纳各类社会保险金。2012年2月30日,赵彦超以“学校办公室通知回家待岗”为由离校,未再上班。2012年2月24日吴亮因工作事由和长安驾校领导发生争吵,次日离校回家未再上班。2012年6月吴亮、赵彦超到“一达陪驾”做教练。 本院认为,栾川县长安驾校和赵彦超、吴亮属劳动法律关系,为赵彦超、吴亮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工单位栾川县长安驾校的法定义务,赵彦超、吴亮请求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栾川县长安驾校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赵彦超、吴亮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赵彦超、吴亮离职后,栾川县长安驾校应酌情给予生活费。如赵彦超、吴亮有失职违规行为,栾川县长安驾校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栾川县长安驾校应为被告赵彦超、吴亮缴纳社会保险金,其中赵彦超从2008年7月8日开始至2012年3月1日,吴亮从2008年4月1日开始至2012年3月1日,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征缴。 二、原告栾川县长安驾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吴亮生活费1728元,赵彦超生活费1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栾川县长安驾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陆艺冉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