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争争、郭荣仁、徐华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8:38:28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栾民二初字第373号 |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罗来选,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常争争,男,汉族。 被告郭荣仁,男,汉族。 被告徐华甫,男,汉族。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争争、郭荣仁、徐华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侯金波、被告常争争、郭荣仁、徐华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常争争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挖机,约定月利率8.85‰,期限一年,逾期按合同利率加罚50%利息,由被告常强、徐华甫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常争争要求展期,因担保人常强因病死亡,借款展期期间另追加郭荣仁为借款保证人。展期期满,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争争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23673.6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6月30日)及到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郭荣仁、徐华甫对该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1份。 2、《保证合同》1份。 3、《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1份。 4、《公证书》1份。 5、借款展期协议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常争争向原告借款,被告常强、徐华甫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经栾川县公证处依法公正。后常强死亡,原告与被告常争争订立借款展期协议,由被告郭荣仁、徐华甫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拒不偿还。 被告常争争辩称:此笔借款确是以其本人的名义向原告所借,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是其本人签字,但手续办完后,自己并未实际取得该笔借款,常争争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郭荣仁辩称:借款的事其根本不知情,借款展期协议上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印章也不是其本人的。 被告徐华甫辩称:保证合同和借据上是其本人签名,但借款展期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字,对此也不知情。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常争争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挖机,约定月利率8.85‰,期限一年,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50%利息,由被告常强、徐华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但原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常争争本人。后被告常强死亡。2011年3月29日,被告常争争又与原告达成借款展期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常争争签订《借款合同》,但未提交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常争争本人的付款凭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常争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郭荣仁、徐华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常争争的辩词,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 陆艺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