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8:22:14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167号 |
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高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明竹,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一祥,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鲁拥军,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庙子镇龙潭村。 法定代表人王忠喜,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强,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宇公司)与被告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丰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一祥、鲁拥军和被告洛阳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宇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日签订了《电缆及桥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型电缆及桥架一批,货值2454573.1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收货后早已安装使用,未出现任何质量异议,但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54573.16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7274 .38元(从2012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3年1月21日,月息率0.6%),2013年1月21日后的利息以相同方式计算,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合法。 第二组证据:合同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双方约定了交付的物品、价格、数量;3、双方未明确付款条件;4、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5、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发货清单4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清单所载明的物品,所交付给被告的货物与合同数量上有增加,原告发货金额为2454573.16元,被告方已签收。 第四组证据:增值税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货款为2454573.16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被告对收到物品数量、质量及发票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洛阳丰瑞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起诉超出了合同约定:1、合同价格与原告起诉货款数额不一致;2、要求给付利息无依据,因总价格和合同不一致,双方未协商成,不存在违约;3、价格和付款问题愿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妥善解决。 被告洛阳丰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被告公司根本无张晓东这个人,其余2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的人是我公司的,但其2人表示并未见过这单子;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未入帐,现双方总价款还无法确定,需进一步核查。 本院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持有异议的三、四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双方约定货物的发货单,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销售货物清单中所列货物一致,而第四组证据中增值税发票开具数额与销售货物清单所列数额一致;被告方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的三、四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2454573.16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采信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缆及桥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缆及桥架,合同价款为2185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454573.16元的货物,并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与原告供应货物价值相符,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电缆及桥架采购合同》第三条付款条件约定:双方另行协商。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缆及桥架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54573.16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50元,由被告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伊兵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