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栾川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博、张利娟、王娟、王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8:34:55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224号 |
原告:河南栾川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明祥,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玉果,男,系该行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尚明飞,男,系该行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王博,男,汉族。 被告:张利娟,女,汉族。 被告:王娟,女,汉族。 被告:王秋丽,女,汉族。 原告河南栾川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博、张利娟、王娟、王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玉果、被告王娟、王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博、张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博、张利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其二人发放2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12.2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2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3年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3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剩余80000元本金到期一次性结清。王娟、王秋丽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博、张利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到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包括积欠利息和罚息);2、被告王娟、王秋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河南栾川民丰村镇银行“富民宝”微小贷款申请表1份; 2、被告王博、张利娟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王博、张利娟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提出办理200000元贷款用于流资的申请。 第二组:1、编号:民丰村银(2012)年微贷借字第128701C1100131号《借款合同》1份; 2、贷款借据1份; 3、入账通知单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王博、张利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发放200000元贷款,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 第三组:1、编号为《民丰村银(2012)年微贷保字第128701C1100131号》保证合同1份; 2、被告王秋丽、王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3、被告王秋丽、王娟个人收入证明各1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王秋丽、王娟自愿为被告王博、张利娟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组:账务查询信息单1份,拟证明借款人于2013年2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本息。 被告王娟、王秋丽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不存在异议。 被告王博、张利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王博、张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博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经营流资。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博、张利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2.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 2012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30000元、 2013年2月20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13年5月20日偿还本金60000元,剩余本金(80000元)到期一次性结清。同时约定被告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未按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娟、王秋丽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其二人为被告王博、张利娟在原告处的贷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博、张利娟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到2012年12月20日为止,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均未依约偿还。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博、张利娟偿还借款本金、下余利息及逾期罚息,要求被告王娟、王秋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博、张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博、张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栾川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12.24%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均从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王娟、王秋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5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项 审 判 员 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 陆艺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忠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