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春节与被告安小停、李江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8:32:53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553号 |
原告赵春节,女,1969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麦松波,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小停,男,1964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江桥,男,1957年8月22日生。 原告赵春节与被告安小停、李江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节及其代理人麦松波、被告安小停的委托代理人黄延军、被告李江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由李江桥担保,安小停在原告处借现金55000元,约定月息3分。安小停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小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李江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安小停借款和李江桥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安小停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只因资金困难,没有及时偿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被告李江桥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安小停。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5日,安小停借赵春节现金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赵春节现金伍万伍仟元整。担保人李江桥。借条下方注明:双方协议3分利息。现赵春节为追要借款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安小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赵春节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赵春节要求安小停支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江桥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方提出异议,故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小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春节借款55000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江桥对被告安小停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春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安小停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潇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