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延峰与被告栾川县电业局、栾川县百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20
原告许延峰与被告栾川县电业局、栾川县百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8:31:57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栾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许延峰,男,1975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怀正,男,成年,住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居委会北大街96号院南2号楼2单元301室,系许延峰之父。

被告栾川县电业局,住所地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机构代码证号:17151398-6。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颖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百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劳动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蓉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凯,栾川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延峰与被告栾川县电业局、栾川县百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1994年许延峰被栾川县电业局安排到下属企业龙兴钼矿上班,1995年栾川县电业局招聘许延峰为该局农民合同制工人,2000年龙兴钼矿破产,许延峰先后在白土、叫河、庙子电管所上班,栾川县电业局正式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平均每月在5000元以上,而许延峰一年只10000元左右报酬。2008年3月,栾川县电业局领导以给许延峰交纳养老保险金为名,通知许延峰等人到电业局劳资科,要求在劳务派遣合同上签字,当时许延峰根本不知道什么叫“劳务派遣合同”,出于对领导信任和自已交养老保险金心切,啥也没想就在劳务派遣合同上签了字,时过半年才知道上当受骗,之后许延峰再也没有签此类合同,但仍象往常一样在庙子电管所上班,直到2011年5月栾川县电业局领导为报复许延峰之父上访,通知许延峰停岗时为止。请求确认许延峰和栾川县电业局之间从1994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由栾川县电业局交纳许延峰自1994年以来的各种社会保险金,按正式职工工资和福利标准补足许延峰1994年以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与许延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正式职工工资标准2倍赔偿许延峰20年来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劳动局栾劳人(1995)68号文件,合同制工人招收审批表1份,以证明1995年6月25日栾川县电业局招收许延峰为其农民合同制工人。

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以证明1994年至2011年5月许延峰在栾川县电业局及下属机构上班,有权享受其他正式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

被告栾川县电业局辩称,2000年以前许延峰的用工单位是龙兴钼矿,与栾川县电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栾川县电业局、栾川县百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许延峰三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按约定2008年1月1日之后栾川县电业局和许延峰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许延峰拒绝续签劳务派遣合同,2011年5月栾川县百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通知栾川县电业局停止使用许延峰。许延峰于2012年12月申请仲裁,又提起民事诉讼,已超时效。

被告栾川县电业局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龙兴钼矿破产裁定书1份,以证明2000年以前许延峰和龙兴钼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务派遣合同书1份,以证明2008年1月之后栾川县电业局和许延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栾川县百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对2008年1月份以前许延峰和栾川县电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清楚,如以前有用工手续,则劳务派遣合同无效。许延峰的诉讼请求与本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栾川县电业局对许延峰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2000年前许延峰和龙兴钼矿建立劳动关系,与栾川县电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招工文件、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属实,但不能实现许延峰证明目的。

许延峰对栾川县电业局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许延峰和栾川县电业局存在劳动关系,是栾川县电业局委派许延峰到龙兴钼矿上班,龙兴钼矿破产后,许延峰也和其他人一样回到栾川县电业局上班。2008年受栾川县电业局欺诈所签的劳务派遣合同,属无效合同。

栾川县百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栾川县龙兴钼矿系栾川县电业局开办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许延峰于1994年到栾川县龙兴钼矿上班,经栾川县电业局同意,1995年6月25日栾川县劳动局以栾劳人(1995)68号文件批准招收许延峰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接收单位栾川县电业局,但许延峰仍在栾川县龙兴钼矿上班,栾川县电业局也未与许延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0年9月20日栾川县龙兴钼矿关闭清算,2001年3月7日宣告破产。2001年8月至2007年12月许延峰在栾川县电业局从事驾驶员等工作,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栾川县电业局、许延峰、栾川县百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许延峰以栾川县百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身份,派遣到栾川县电业局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限2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由栾川县电业局支付。合同期满后栾川县电业局督促许延峰续签劳务派遣合同,许延峰以本人是栾川县电业局正式工(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务派遣合同书是受欺骗所签为由,拒绝续签劳务派遣合同书,但仍在栾川县电业局下属机构上班。2011年5月26日栾川县百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许延峰拒签劳务派遣合同书为由,通知栾川县电业局停用许延峰,随即许延峰被停岗离开该局。许延峰多次上访未果,于2012年12月9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08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无效;确认1994年以来栾川县电业局和许延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栾川县电业局交纳1994年以来的各类社会保险金,赔偿经济损失。栾川县劳动仲裁委裁决栾川县电业局应为许延峰交纳2001年10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4225元,驳回许延峰其它请求,许延峰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许延峰2011年5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950元。

本院认为,从实际用工或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1994年许延峰到栾川龙兴钼矿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3月7日栾川县龙兴钼矿宣告破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开始施行,取消了“农民合同制工”、“临时工”、“正式工”等对劳动者的不同身份称谓,代之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确立取决于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行政部门不再是招工主体,仅对劳动合同的订立、终止和解除,行使监督管理等项职能,因此虽有1995年栾川县电业局同意招工意向和栾人劳(1995)68号文件确认,但许延峰一直在栾川龙兴钼矿上班,和栾川县龙兴钼矿建立劳动关系,该矿和栾川县电业局是两个不同用工主体,许延峰未实际到栾川县电业局上班,也未和栾川县电业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许延峰称本人是栾川县电业局职工,被委派到龙兴钼矿上班,未提供相关证据(如调令),故2001年8月份以前,栾川县电业局和许延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8月至2007年12月31日许延峰和栾川县电业局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许延峰在栾川县电业局实际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栾川县电业局应负责为许延峰交纳此间的各类社会保险金,并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福利待遇首先由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按法律规定自主协商,许延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享受栾川县电业局其他职工工资福利待遇,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许延峰、栾川县电业局、栾川县百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劳动派遣合同书,许延峰称受栾川县电业局欺诈所签,未提供相关证据,按合同约定许延峰和栾川县百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随之栾川县电业局和许延峰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栾川县电业局、栾川县百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许延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三方仍按原劳务派遣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故栾川县百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许延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栾川县电业局为许延峰交纳2001年8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二、栾川县电业局支付许延峰2001年8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4225元,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3325元。

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许延峰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栾川县电业局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陆艺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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