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8:03:40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232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鹏,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延陵卫军、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8日晚20许,被告人王鹏因故在其汽车中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吴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王鹏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鹏与被害人杨某某以前系同事关系,被害人杨某某在被告人王鹏所在的天骄舞蹈学校做管理老师,后因故被辞退。2012年8月18日晚20许,被告人王鹏因怀疑被害人杨某某说其坏话并抢其舞蹈学校生源,其与唐某到新乡市南干道的军鹰唐某某舞蹈学校,将正在上班的被害人杨某某叫出,在唐某驾驶的汽车中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王鹏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王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王鹏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证实被害人被带上车离开的具体位置。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鹏系抓获归案。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9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6、和解协议书、收条、原谅书、证明及撤案申请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 7、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8日晚20时许,他开车和王鹏到南干道的“军鹰唐某某舞蹈学校”找杨某某办点事。他们把杨某某叫到车里,车顺着南干道往东开去。王鹏和杨某某不时发生争吵,吵了一路。期间王鹏打了杨某某,听声音好像是搧了两巴掌。到了小店附近,王鹏叫杨某某下车,后来他们又调头将杨某某拉上车回市里了。到市里,接了他原来的两个同学,后就把杨某某送回家了。 8、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8日晚上23时左右,她在家属院路上,看见一个女人躺在地上,脸上被打的黑紫青,也有血。她感觉像是吴某某的老婆,就到门口找来了吴某某。和吴某某一起来的人拦了一辆车,把杨某某送去看病了,她当时还给了吴某某一百五十元钱。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8日晚20时30分,唐老师到他家中,说王鹏把他媳妇带走了,他们找不到人就打了110。他又到王鹏父母家找人,后他们三人一起打的到其家门口,看到其爱人在地上躺着。王鹏的父亲叫了辆出租车把人送到医院,在场的邻居当时还给了他一百五十元钱。到中心医院后,王鹏父母出钱给他爱人做了检查,前后花了一千元左右。 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8日晚上20许,王鹏来学校找杨某某老师,大约十分钟左右,王鹏给他打了个电话,说杨某某老师她带走了。他不同意,王鹏说自己必须带杨某某走,然后挂断电话。后来他再打就占线,然后关机。他觉得有事,就立刻去了杨某某家,给她老公说了。后来他和杨某某的老公一起打了110报警。 11、证人姬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8日晚20时许,她在军鹰舞蹈学校办公室拖地,听到有人喊杨老师,其斜眼看了一下,见一个女的站在门口。坐在沙发上的杨老师出来了,半分钟后,杨老师回来拿了个什么东西,走时杨老师对她说王鹏来了,然后就下楼了。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8日晚22时许,杨某某的老公到他家中,说其爱人被他女儿带走了。他们联系上王鹏,就一起打的去了杨某某家。在家属院地上他们发现了杨某某,当时杨某某脸部有些淤肿,杨某某说自己耳鸣,他们赶紧打的将杨某某送到中心医院看病。当晚进行了初步检查,第二天白天,他又陪杨某某检查了耳鼻喉,并做了CT片,前后一共花了一千左右。 1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8日晚20时10分许,王鹏及其老公到她办公室来,把她叫到车上说事。上车后,王鹏和她发生了争吵,王鹏照她脸上打了一巴掌,后车沿着南干道往东走了。路上王鹏抢她的手机并脱下鞋往她的头上、脸上使劲打。到小店附近,王鹏让她脱衣服下车,他们开车走后又返回来,把她接上车。拉到她家属院下了车,她就头晕摔到了,他们也开车走了。 14、被告人王鹏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其称2012年8月18日晚上,她叫唐某出去办点事,开车到南干道军鹰舞蹈学校,找到杨某某并让她到车里说事。上车之后,她和杨某某发生了争吵,后来说急了就搧了杨某某两三下耳光,并用鞋打杨某某。车开到小店附近她让杨某某脱衣服下车,他们开车走后又调头把杨某某接到车上,拉回市区。到文化宫附近,他们接了两个朋友上车,并让他们认清杨某某,以后不准她在那儿再上班,然后开车就把杨某某送回家了。到了杨某某住的家属院里边一点,他们让杨某某下车了,他们就调头走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审 判 员 张 巧 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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