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戴惠丽诉王宏亮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53:37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少民初字第37号 |
原告戴惠丽,女,1964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慧领,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宏亮,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惠丽诉被告王宏亮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慧领、被告王宏亮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97年1月登记结婚,2000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雨龙。2005年2月原、被告协议离婚,2008年3月郑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婚生子由男方抚养。但双方离婚后,被告并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婚生子实际仍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被告从离婚开始直至起诉,一直没有抚养孩子,目前孩子已经满十二周岁,也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应当变更抚养关系,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另,双方离婚后,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期间发生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共计111591元,应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王雨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后婚生子已花费的教育费与医疗费共计1115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孩子已经年满十岁,愿意尊重孩子意见,由孩子决定由谁抚养。若孩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同意按照被告每月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对于以前的教育费、医疗费,系原告单方要求抚养孩子而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所提供的票据不真实,不应认定,故被告不同意支出此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协议离婚。2007年6月,原、被告曾因婚生子王雨龙的抚养问题发生争议,戴惠丽诉至法院,本院于2007年10月依法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判决婚生子王雨龙由被告王宏亮抚养。后戴慧丽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王雨龙实际主要随原告戴惠丽一起生活,该期间的有关生活费及教育费等均由戴惠丽负担。 原、被告婚生子王雨龙自2005年9月开始接受幼儿教育并进入各种辅导培训班学习,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王雨龙先后在郑州市金星幼儿园(2005年3月至5月)、郑州金山桥学校(幼大班)、郑州市金水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中心(2006年5月)、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鹤迪幼儿园、蓝天幼儿园、郑州金水千禾艺术培训学校及河南先锋跆拳道培训中心等单位学习或培训,上述期间共产生相关费用14165元(其中加盖有郑州市金星幼儿园公章的收据显示为590元、加盖有郑州金山桥学校公章的收据显示为7800元、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中心公章的收据显示为940元、加盖有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鹤迪幼儿园公章的收据为1010元、加盖有蓝天幼儿园公章的收据为2825元、加盖有郑州金水千禾艺术培训学校公章的收据显示为160元、加盖有河南先锋跆拳道培训中心公章的收据为560元、其他收据为28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5日,郑州市鹤立学校出具的“证明”载明:王雨龙同学系我校学生,自2007年9月至2011年8月在我校就读,每学期费用4000元,共计32000元学费,特此证明。2013年3月20日,剑桥外国语学校出具的“证明”显示:王雨龙同学由三年级下半学期至六年级上半学期在我剑桥外语辅导学校进行学习辅导,期间所花费的辅导费如下:补习班费用:数学寒假班500元,暑假班1500元,三年费用共计6000元;英语寒假班500元,暑假班1500元,三年费用共计6000元;一对一辅导费用50400元;补习费用共计62400元。原告另提交加盖有“平安诊所”公章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显示:2005年3月-2005年12月份医疗费为1178元、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医疗费为1553元、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医疗费为270元。 以上所有各项费用共计111566元。被告虽对上述费用的发生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 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子王雨龙进行调查,王雨龙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戴惠丽一起生活。被告提交其所在单位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收入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王宏亮月基本工资3600元,特此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的实际月工资应为5000元左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曾因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引发诉讼,经过一审、二审裁决后,被告王宏亮虽最终取得婚生子王雨龙的抚养权,但其并未实际抚养孩子,王雨龙一直主要随原告一起生活。此次诉讼,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被告表示因孩子已年满十岁,愿意尊重孩子意见,由孩子决定由谁抚养;审理中,经征求王雨龙的意见,王雨龙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综上,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及王雨龙的意见,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诉讼中,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其“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就其反驳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故抚养费参照被告的收入3600元/月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月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婚生子王雨龙随其生活期间所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方面。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相同的抚养责任,并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同等义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结合本案,原、被告婚生子王雨龙自2005年9月开始接受幼儿教育并进入各种辅导培训班学习,期间又因患有疾病而进行治疗,王雨龙上述接受教育与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垫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显示共计11156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显示的费用数额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系因王雨龙接受教育与治疗疾病所产生,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王宏亮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综合考虑到王雨龙本应由被告王宏亮抚养而其却未尽抚养义务;王雨龙于2013年3月到剑桥外国语学校接受补习辅导系原告戴惠丽作为临时监护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未与法定监护人被告进行协商或征得被告的同意;王雨龙在接受正常教育之外又参加各种课外辅导所产生的费用,并非必需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各方的经济能力及实际情况等因素;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对上述相关费用分配如下:对于王雨龙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3001元应由被告负担;对于王雨龙接受幼儿教育及在郑州市鹤立学校接受教育所产生的费用总计4616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23082.5元;对于王雨龙于2013年3月在剑桥外国语学校接受补习辅导所产生的费用总计62400元,由原告负担70%,即43680元;被告负担30%,即18720元;以上被告王宏亮承担的费用共计4480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雨龙由被告王宏亮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戴惠丽抚养,被告王宏亮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支付至王雨龙独立生活时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宏亮向原告戴惠丽返还垫付的抚养费款项人民币44803.5元; 三、驳回原告戴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戴惠丽负担50元,被告王宏亮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