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建武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58:06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108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武,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李延昭,男,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武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武及其辩护人李延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建武在冷水镇东增河村石门组整地时,点燃杂草引燃山林大火。3月9日中午,山火被扑灭。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58.89公顷,过火林木株数265590株。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资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建武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建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建武因过失将林坡引燃后,积极扑救,并向本组组长裴X打电话让其组织群众救火,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刘建武家庭困难,仅与82岁的母亲相依为命,需要照顾母亲饮食起居,且刘建武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建武到栾川县冷水镇东增河村石门组西沟自家门前整地,整出的杂草搂成堆,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草被点着后在旁边看守,因失控引燃地边林坡并四处蔓延。随即刘建武积极扑救打火,并赶紧向石门组组长裴X打电话让其组织人打火。大火在当地村民大力扑救下,至3月9日中午才扑灭。经栾川县林业工程师火灾技术鉴定:过火林地面积58.89公顷,过火林木株数计265590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建武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刘建武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8日下午自己在整地时因过失引发山林火灾,随后向裴X打电话,并让其组织人员打火,自己也积极参与打火的事实。 3、证人裴X等人证言,证明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建武在整地时因过失引发山林火灾并参与打火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林业技术鉴定书,证明过火林地面积58.89公顷,过火林木株数计265590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武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武在不能控制火势时积极与本组组长联系让其组织群众扑火,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建武系初犯、偶犯,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建武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武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戈鹏 审 判 员 韩庆芳 代理审判员 郝 斐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