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翟军彬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52:47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刑初字第203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军彬,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13年6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军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季芬、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军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翟军彬酒后驾驶豫QGU12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平舆县西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附近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公安局刑事技术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翟军彬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8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军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衬、翟应国、翟小录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3]990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军彬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军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军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范 松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