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小群与郑州润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56:46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725号 |
原告王小群,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翠丽,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润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刘村村东路北206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群,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王小群诉被告郑州润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翠丽,被告郑州润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来被告处工作,职责是掏泥浆。2011年11月28日晚19点左右,原告不慎从平台上掉至地面,将脊椎折断。事后第二天,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马寨骨科诊所检查,拍片仅到10节脊柱,未拍到第11节脊柱。2012年4月份,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经检查脊椎第11节陈旧性压缩性骨折。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仲裁请求。2012年9月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000元、停工留薪工资30000元、交通费200元;3、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另行支付;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但是原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9月份至2011年11月21日在小刘砖厂工作,2011年11月22至2011年11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11月22日小刘砖厂登记成立为被告郑州润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工资是按计件的方式计算,基本工资是1天75元。被告规章制度及操作规范对原告适用。2011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操作间里的梯子上滑下来受伤。 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2]25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后原告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起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3089号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2013]管劳仲不字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称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过劳动关系,但工伤认定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从事了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现原、被告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故对原告本次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小群与被告郑州润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润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孙 冰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