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玉娟、张全明交通肇事、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9
被告人刘玉娟、张全明交通肇事、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7:51:37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3)红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玉娟,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全明,男,1987年1月8日出生。被告人张全明因2012年10月23日交通事故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旺昌、程爱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娟犯交通肇事罪、张全明犯包庇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张雨,被告人刘玉娟、张全明及张全明辩护人闫旺昌、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2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刘玉娟无证驾驶豫AM922T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宾馆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林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林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玉娟驾车逃逸。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全明在明知被告人刘玉娟犯罪的情况下,冒充肇事司机到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假口供包庇刘玉娟。经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玉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林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全明在新乡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向管教干部交待包庇刘玉娟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玉娟到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玉娟、张全明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耿某某、李某、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刘玉娟、张全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玉娟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要求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张全明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刘玉娟无证驾驶,不坦承罪行,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性质恶劣,应以交通肇事逃逸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玉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全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全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2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刘玉娟无证驾驶豫AM922T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宾馆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林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林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玉娟驾车逃逸。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全明在明知被告人刘玉娟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冒充肇事司机到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假口供包庇刘玉娟。经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玉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林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全明在新乡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向管教干部交待包庇刘玉娟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玉娟到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张全明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林鹏近亲属1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玉娟、张全明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证明、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刘玉娟、张全明有违法违纪行为。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玉娟准驾车型为D。

5、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张全明因2012年10月23日交通事故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

6、死亡证明、注销证明等证实被害人张林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该起事故为男性匿名报警,报警电话为15836122515。

8、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3日案发后,民警根据群众举报的车牌号,通过网上查询找到该车车主刘玉娟,后电话通知车主携带车辆接受调查。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全明在刘玉娟的带领下冒充肇事司机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玉娟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AM922T起亚牌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电动车的制动装置、转向装置效能符合相关要求。

1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林鹏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7.12mg/100ml。

1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林鹏系重度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并发肺部感染、败血症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1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新公交认字【2012】第1220904号事故认定书决定书证实【2012】第12209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全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林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因事故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撤销该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的【2012】第12209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玉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林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13、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3日晚上九点多钟,其骑自行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事故现场西侧不远处时,听到一声碰车的声音,抬头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在向阳路中间停着,其又往现场走近一些,这时那辆白色轿车慢慢往向阳路南侧路边开,最后将车停在了向阳路南侧路边,这时其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向阳路机动车道靠近南侧花坛处翻着,有一个男的在电动自行车跟儿趴着,其才知道,刚听着的碰车声音是这辆白色轿车和地上的电动自行车碰车的声音。那辆白色轿车停在路边后,从驾驶位置下来一个年轻人,副驾驶位置下来一个女的,他们下车后往电动自行车跟儿去了,其想她们肯定会管受伤的那个人,就骑自行车走了,走的时候特地留意记了那辆白色轿车的车牌。吃饭后其又路过那个事故现场的时候,见一辆警车在事故现场停着,那辆白色轿车已经不见了,其问受伤的人呢,旁边的人说送到医院了,那辆轿车跑了,那儿有个小商店的老板也在事故现场看,他说从车上下来的那个女的还跟围观的人解释说不怨她们,是骑电动自行车的那个人碰到她们轿车上了。

1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3日晚上九点多,刘玉娟开车拉着其去她朋友那儿吃过饭,沿向阳路由藏营桥下来向东行驶,快行驶到交叉路口时,其听见车后面响了一声,刘玉娟赶快停车,让其先下车,刘玉娟把车停到路边后也去现场看了看,刘玉娟的车当时被挂了一下,她还想让那个骑电动车的人赔,路边的人说你们开车走吧,那个骑电动车的人都喝得不醒人事了,后刘玉娟开车载着其就走了。事故发生后其下车没有仔细看,心里有点害怕,见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快车道上翻着,旁边围得有人,那个男的是在地上躺着还是坐着其没有看见,刘玉娟喊其走,其就上车走了。在事故现场刘玉娟没有报警。发生事故时车上就其和刘玉娟两个人。

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3日晚上九点多,刘玉娟打电话说车有点事,在向阳路向阳宾馆那儿,问其能来不能,其当时睡了没有去。2012年10月26日上午刘玉娟和张全明一块儿去了其店里,把事故情况说了说,刘玉娟说其车绕那辆电动车时,车后面响了一声,之后她的车就停下来,刘玉娟说她到骑电动车的人跟儿看了看,那人没有事,就开车走了,没有报案。其没有问事发时谁开的车,他们两个也没有说。张全明被行政拘留后两三天,张全明的家人去店里问张全明为什么被关起来了,说事发那天晚上张全明和他们在一起吃饭,不可能开车,其想那肯定是刘玉娟开的车。

1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3日晚上,其和爱人张全明、董某某、董某某老婆,还有两个老师、村里一个女的在张武店一个小饭店吃饭,去吃的时候大概七点多不到八点,吃过饭大概是十点左右,就又坐董某某的车回去了,到家大概晚上十点多。从吃饭到回家,张全明没有离开过。2012年10月26日早上八点多,其和张全明刚到门市部没有多大一会儿,张全明接到刘玉娟的电话,说她的车出事了,让张全明去找她,接完电话张全明开着车就去了。当天天黑的时候,张全明打电话说在交警队回不去了,第二天其给刘玉娟打电话,刘玉娟说张全明在拘留所关着,她正找人说呢,等张全明被关15天出来后,其问张全明怎么回事,张全明才说他表姐刘玉娟让其顶替她冒充司机。

1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3日晚上,其与爱人翟倩倩、张全明、张全明爱人李某、张惠超还有两个老师,在张武店一饭馆吃饭,当天晚上八点左右到饭店,吃完饭应该是晚上十点左右,后就回大张村了。

18、证人张某某2012年11月29日证言证实一个月前,董某某、张全明等六、七个人在其饭店里吃饭,估计是八点到的饭店,走的时候有十点,因为饭店一般是晚上十点多关门,他们走的时候店里也快关门了。张全明是和他同行的人一块儿离开的饭店。

1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3日下午17时,其所在的监室新关押了一名叫张全明的人员,该人员入监后情绪不稳、心事重重,通过对其做工作,他说自己是因为交通肇事被关押,但发生事故时是其表姐刘玉娟开的车,因其表姐刘玉娟没有驾驶证,就让其顶替她到交警队冒充肇事司机。

20、被告人张全明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6日上午8时许,其表姐刘玉娟在电话中说她的车出事了,交警队通知她去队上,她没驾驶证,想让其开车和她一起去,其就去找刘玉娟,两人见面后,刘玉娟说前两天她驾车在向阳路出事了,一骑电动车的男子碰到其车后面摔倒了,其下车看了看该男子,问他有事没有,那人说没事,倒头就睡了,旁边的人说骑电动车的人喝酒了,其表姐看车也没划伤,就开车走了。其表姐说自己没有驾驶证,那人伤的也不重,让其将事揽下来,赔钱的事是她的事,其想也没多大的事,到交警队之后就给警察说是自己驾驶的AM922T轿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其和爱人李某、董某某等人在卫辉张武店一饭店里吃饭。在看守所内,经过管教干部教育、同监室在押人员王某某开导,其向看守所民警主动交待了事故情况。

21、被告人刘玉娟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3日21时25分许,其驾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向阳宾馆门口时,其发现前面有一男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来回晃,其就减速想从他的左侧绕过去,车几乎都过去了,听到右后部响了一声,其就赶紧靠边停,旁边坐着的一个叫陈某某的女孩先下车去看,其随后也下车到倒地的那个男子跟儿,发现他趴在电动自行车的北边,其问他有事没有,他也不作声,浑身酒味,其就去找陈某某,又重新返回去看那个男子,还没走到跟前,围观的群众说这个男子喝多了,没事,其想也没有自己的责任,就驾车走了。当交警队通知时,其给表弟张全明打电话,让张全明去替她,就说是他驾的车。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正在驾校学习。

22、收条一份正式案发后被告人张全明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以上证据1-21由公诉机关提供,22由被告人张全明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全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玉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全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全明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刘玉娟无证驾驶,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应以交通肇事逃逸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全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全明行为同时构成自首和立功,望对其从宽处理的的辩护意见,因张全明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不能认定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能以自首论,且其揭发被告人刘玉娟犯罪的行为,并没有超出其如实供述的范围,故不能认定为立功。但鉴于其有坦白行为,望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玉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全明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5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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