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袁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51:01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267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佳,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现租住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佳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袁佳在新乡医学院第五学生公寓5628房间,用钥匙将房门打开,将被害人宋文晔的黑色联想G47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510元)、苹果牌MP4一台(经鉴定,价值1070元)和50元现金盗走。 2、2012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袁佳利用学生参加英语四级考试的时机,在新乡医学院三全学院二公寓533宿舍用钥匙将房门打开,将被害人赵新胜的中兴U880型手机、被害人张威的酷派8150型手机、被害人常新雨的诺基亚C5-03手机盗走。经鉴定,以上三部手机共价值1370元。 3、2012年12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袁佳利用学生参加英语四级考试的时机,在新乡医学院三全学院二公寓546宿舍用钥匙将房门打开,将被害人梁炎的联想470型笔记本电脑和黑色苹果4S型手机、被害人江东的戴尔M4110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石俊辉的七喜H461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江文博联想470型笔记本电脑各一部盗走。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13880元。 4、2011年12月27日13时至15时30分许,被告人袁佳在新乡学院E02宿舍楼527宿舍将被害人吕乙凡的联想牌Z465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09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袁佳共盗窃四次,盗窃物品总价值2197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另退赔被害人损失38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袁佳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俊辉、赵新胜、宋文晔、吕乙凡陈述,证人尚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袁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袁佳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被告人袁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袁佳在新乡医学院第五学生公寓5628房间,用钥匙将房门打开,将被害人宋文晔的黑色联想G47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510元)、苹果牌MP4一台(经鉴定,价值1070元)和50元现金盗走。 2、2012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袁佳利用学生参加英语四级考试的时机,在新乡医学院三全学院二公寓533宿舍用钥匙将房门打开,将被害人赵新胜的中兴U880型手机、被害人张威的酷派8150型手机、被害人常新雨的诺基亚C5-03手机盗走。经鉴定,以上三部手机共价值1370元。 3、2012年12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袁佳利用学生参加英语四级考试的时机,在新乡医学院三全学院二公寓546宿舍用钥匙将房门打开,将被害人梁炎的联想470型笔记本电脑和黑色苹果4S型手机、被害人江东的戴尔M4110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石俊辉的七喜H461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江文博联想470型笔记本各一部盗走。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13880元。 4、2011年12月27日13时至15时30分许,被告人袁佳在新乡学院E02宿舍楼527宿舍将被害人吕乙凡的联想牌Z465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09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袁佳共盗窃四次,盗窃物品总价值2197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另退赔被害人损失3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袁佳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袁佳有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证实2013年2月13日民警对被告人袁佳位于公村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到黑色联想牌Y470型笔记本电脑二台,黑色联想牌Z46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子上网设备一台,从被告人身上搜到黑色直板苹果手机一部。 5、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及尚某某处扣押的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袁佳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关于被告人袁佳盗窃联想Z465型笔记本电脑的情况说明、联想Z465型笔记本电脑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袁佳的QQ号604382236于2011年12月27日19时39分曾登陆该电脑。 8、被害人常新雨、张威、宋文晔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4月25日收到被告人袁佳母亲退赔的三部手机损失420元、540元、410元,退赔电脑损失2510元。 9、尉氏县七喜科技质保单、联想笔记本装箱单、使用说明书、发票、收据、出库单、档案资料等证实被盗物品购买时的相关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13日,民警在红旗区新二街宝龙城市广场执勤时发现一男子身着黄色风衣,身体矮胖,动作形态疑似2012年12月22日新乡医学院三全学院二公寓546宿舍被盗案嫌疑人,随即将其传唤到案件侦查大队进一步询问。 11、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联想牌Z46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090元,被盗的G47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510元,被盗的苹果4(8G)MP4播放器价值为1070元,被盗的两部联想Y47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分别为3690元、3560元,被盗的戴尔M411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070元,被盗的七喜牌H461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060元,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为3500元,被盗的诺基亚手机、酷派手机、中兴手机的价值分别为420元、540元、410元,合计21920元。 12、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大学城南市场开了一家力展科技电脑维修店,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一个学生模样的男子到其店里,说想卖电脑,电脑是他自己的,没有保修卡和发票手续,其看电脑配置不太高,就给了那个男孩600元。电脑是七喜牌的。 13、证人李某某证言及登记明细证实其和丈夫在二百货三楼开了一家联兴科技电脑店,2012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一个男的背着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去卖,其将他的身份证和QQ登记了,给了他1000元钱。这个男的名字为袁佳。 14、被害人宋文晔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8日上午8点,宿舍人去上课,9点半回来发现宿舍被盗。其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苹果牌MP4被盗。 15、被害人赵新胜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2日8时许,其离开位于新乡市向阳路三全学院2公寓533宿舍,11时30分左右回来发现宿舍被盗,其中兴U880型手机被盗,张威酷派8150型手机被盗,常新雨诺基亚C503型手机被盗。 16、被害人石俊辉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2日学校有考试,宿舍人8点钟都走了,11点多回来之后,发现宿舍被盗。其黑色七喜牌笔记本电脑被盗,江东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被盗,梁炎黑色联想牌Y470型笔记本电脑和黑色苹果4S手机被盗,江文博黑色联想牌Y470型笔记本电脑被盗。 17、被害人吕乙凡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7日中午13时左右,其离开新乡学院E02宿舍楼527宿舍,下午15时30分左右回到宿舍,发现其黑色联想牌Z456型笔记本电脑被盗。 18、被告人袁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0多号的一天上午,其没钱花了,就想去医学院偷点东西。其用钥匙打开一个宿舍门,进去后偷了一台黑色联想牌Z465型笔记本电脑、一个白色的苹果牌上网设备及50 元左右现金。2012年12月22日,学生都去参加英语四级考试了,其就想趁机再去偷点东西,其来到新乡医学院三全学院一男生公寓楼,用钥匙打开一宿舍门,偷了三部手机,分别是酷派手机、中兴手机、诺基亚手机。后又打开另外一宿舍门,偷了四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苹果手机,四台电脑中有两台联想牌的,一台戴尔牌的,一台七喜牌的,七喜牌的其感觉电脑配置不太好,就先卖了,中兴、酷派、诺基亚手机也都卖了。另外还有一台从新乡医学院偷的电脑卖到二百货三楼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佳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佳家属另行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佳多次盗窃,且盗窃对象均为在校学生,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