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邱春荣、张霞、张改霞、张志萍、张军萍、张超与巨野县运输公司、霍新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8:00:16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167号 |
原告邱春荣(系受害人张xx之妻),女,1951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张霞(系受害人张xx之女),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张改霞(系受害人张xx之女),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张志萍(系受害人张xx之女),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张军萍(系受害人张xx之女),女,1983年5月9日出生。 原告张超(系受害人张xx之子),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雷,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巨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城人民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乃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恒,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新元,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欣恒,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西段。 负责人徐德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浩,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邱春荣、张霞、张改霞、张志萍、张军萍、张超诉被告巨野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霍新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郓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张改霞、张志萍、张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秀珍,原告邱春荣、张军萍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秀珍,被告巨野公司、霍新元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恒,被告人保郓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5时1分,张嘉震驾驶鲁RB81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T975号挂车(登记车主:巨野公司)沿老107国道与西南绕城高速口南约300米处时,与张xx骑蓝色洪都电动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张xx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嘉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人保郓城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估价费、停车费等共计5362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巨野公司辩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霍新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之内,张嘉震只是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霍新元支付过医疗费5300多元。 被告人保郓城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付;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5时1分,张嘉震驾驶鲁RB81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T975号挂车沿郑州市老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南绕城高速口南约300米处时,与张xx骑蓝色洪都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xx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嘉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同日06时30分,受害人张xx被送至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入院后立即抢救治疗,积极检查及术前准备,给予右胸闭式引流术,并进一步开颅手术,患者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医疗费共计5270.48元;其中4张共计1819.2元医疗费票据无患者姓名。庭审中,原告称肇事时原告方都不在场,肇事方不知道受害人的身份,受害人身上也没有有效(身份)信息,所以其中4张医疗费票据中没有患者姓名;被告人保郓城支公司对没有患者姓名的1819.2元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霍新元称支付过原告方医疗费5300多元,但其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被告方支付过医药费1819.2元。2013年5月19日原告张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山东鲁RB8187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15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张xx户口簿显示其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2013年5月25日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村第九村民组张xx(身份证号410123195002112516),父母已故,家中其配偶邱春荣(身份证号410123195109112540),子女有张霞(身份证号410123197402122528),二女张改霞(身份证号410123197610062523),三女儿张志萍(身份证号410123197909132549),四女儿张军萍(身份证号410184198305092520),儿子张超(身份证号410184198802230539)为同一家庭成员;2013年5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户籍室出具情况属实证明。2013年6月6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3]4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载明:洪都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计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590元。 再查明,被告巨野公司提交车辆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巨野公司与被告霍新元系挂靠关系,鲁RB81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T975号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霍新元,庭审中被告霍新元对此予以认可。鲁RB81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T975号挂车均在被告人保郓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均为10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张嘉震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嘉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张嘉震系被告霍新元雇佣司机,被告霍新元辩称,张嘉震只是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霍新元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野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与被告霍新元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巨野公司应与被告霍新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RB81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T975号挂车均在被告人保郓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人保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为5270.48元,虽被告人保郓城支公司仅认可有患者姓名的3451.28元医疗费票据,对没有患者姓名的1819.2元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对没有患者姓名的1819.2元医疗费票据能做出合理解释,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270.48元。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7101.5元。死亡赔偿金,原告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殁年63周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17年,死亡赔偿金为347524.54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作为受害人近亲属的原告因本次事故给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7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参照受害人张xx的子女、继承人情况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为6人、误工天数7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2352.2元。车辆损失费,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3] 4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车辆损失为590元,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590 元。停车费,原告提交有停车费发票,且被告对停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停车费60元予以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4898.72元。被告霍新元陈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300多元,但原告仅认可被告方支付1819.2元,被告霍新元并无证据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5300多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19.2元。原告张超出具收据显示被告方已支付丧葬费1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15000元。扣除被告方支付原告医疗费1819.2元、丧葬费15000元,原告各项损失下余428079.52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并未超出被告人保郓城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郓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8079.52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春荣、张霞、张改霞、张志萍、张军萍、张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428079.52元; 二、驳回原告邱春荣、张霞、张改霞、张志萍、张军萍、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3元,鉴定费30 元;由原告邱春荣、张霞、张改霞、张志萍、张军萍、张超负担1849元,由被告巨野县运输公司、霍新元负担7344元(含鉴定费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贾海宏 审 判 员 刘 奇 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政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