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秦保革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55:46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12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保革,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10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2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2)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保革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保革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3年1月26日、4月2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秦保革在新乡市君利达保全技术有限公司任县区业务经理时,公司为其配发奇瑞牌轿车一辆,2012年7月,被告人秦保革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并将公司配给其使用的奇瑞牌轿车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经鉴定,该车价值36758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保革的家属退出赃车,已发还被害单位。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保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裴某、王某、高梦丽、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秦保革户籍证明、被单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的抓获经过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秦保革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保革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本案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保革于2010年7月起到新乡市君利达保全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3月,被告人秦保革在新乡市君利达保全技术有限公司任县区业务经理期间,出于工作需要公司为其配发奇瑞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UN065),2012年7月被告人秦保革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同时私自将公司配给其使用的奇瑞牌轿车非法处置,拒不归还。经鉴定,该车价值36758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保革的家属退出赃车,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保革于2012年10月4日9时许在本市金穗大道国际饭店内被抓获归案。 2、新乡市君利达保全有限公司举报材料证实被告人秦保革于2010年7月13日到该公司工作,2012年8月15日自动离职。2011年3月公司为了方便县区业务的拓展公司给其配发了车辆,车辆由业务经理支配并保管。2012年6月底公司对所属车辆进行检查检修时,发现秦保革在接到公司通知后未能及时将车辆交回公司,后经查实秦保革未经公司同意将该车辆做抵押,事发后公司法人代表张军武多次找秦保革沟通协商,但秦保革直到7月中旬仍未将车辆归还,并且失去联系。 3、新乡市君利达保全有限公司车辆管理制度证实该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公司拥有一切车辆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公司员工在使用车辆时,严禁私自将车辆外借或抵押。 4、新乡市君利达保全技术有限公司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秦保革及时将公司车辆及欠款退还,被害单位不再追究秦保革本人法律责任。 5、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君利达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司秦保革将该公司车辆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大块村王某某,被害单位君利达公司向公安机关索要车辆。 6、新乡市君利达保全技术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委托书、秦保革任职证明证实被害单位的公司性质及被告人秦保革在该公司任职的具体情况。 7、现场图证实本案案发地点位于本市盛润大厦A座15楼。 8、被告人秦保革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 9、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秦保革所使用的电话“13782543616”于2012年8月份已经过户到其他人名下,与该手机使用者与被告人秦保革没有任何联系。 10、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及购车发票证实涉案车辆由新乡市君利达保全技术有限公司购买,所有权为该公司所有。 11、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到条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秦保革处扣押涉案车辆奇瑞牌豫GUN065并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12、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36758元。 13、证人王某某及收到条一份证实2012年7月份的时候,秦保革以考察市场为由向他借款3万元,同时秦保革将一辆牌号为豫GUN065的车辆放在他那,后来秦保革的母亲到他家说秦保革出事了,于是将车辆开走的事实。 14、证人王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的时候,秦保革不在公司干有一两个月,公司联系不到他。于是通过GBS定位找到其使用的公司车辆在大块乡一个叫王某某手里,王某某称秦保革以3万元的价格将车辆抵押给了王某某,当时电话联系秦保革,秦保革予以承认的事实。 1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与秦保革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0日其向公安机关退出涉案车辆豫GUN065。其称秦保革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王某某。 16、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他们公司业务经理秦保革辞职不干,公司收回配发给他的车辆,秦保革一直不交,后来也联系不上。公司的车辆都有定位系统,后来在大块乡一个村民家找到了该车辆,该村民拿出一张秦保革打的借条,于是他们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7、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新乡市君利达保全技术有限公司给他们配发有车辆,目的是为了工作使用,车辆的所有权是公司的,而不是奖励给个人的。 18、被告人秦保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2009年4月到新乡市君利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2012年7月不干到石家庄技防安防科技公司。关于公司配发的豫GUN奇瑞牌车辆是公司因为他业务突出把车辆奖励给他了。被告人秦保革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保革在担任新乡市君利达保全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配发给其使用的车辆私自处置,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退出赃车,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保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温 晓 雯 审 判 员 张 巧 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