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双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50:58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115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双安,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 辩护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安及其辩护人郑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李双安窜至栾川县人民医院三楼化验室窗口外,趁他人不注意之机,将秦X放在上衣口袋内的600余元盗走,同日上午9时许,李双安趁在该医院化验室排队的闵XX不注意之机,将闵上衣口袋的8700元现金盗走。逃回卢氏后,李双安将所盗现金挥霍一空。 2012年11月22日(农历2012年十月初九)11时左右,被告人李双安窜至栾川县人民医院三楼化验室窗口外,趁一抱孩子的妇女正在抽血不注意之机,从该妇女风衣口袋内盗走钱包一个,内有价值5000元的海澜之家贵宾购物卡一张。 案发后,被告人李双安积极退还被害人赃款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双安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双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退赃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双安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双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戈鹏 审判员 韩庆芳 审判员 郝 斐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银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