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中平与石金钱、马艳松、河南华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55:17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052号 |
原告张中平,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金钱,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马艳松,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文娟,河南华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华丰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郑州市华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119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付庆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群,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46号院5号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中平诉被告石金钱、马艳松、河南华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石金钱,被告马艳松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娟,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平诉称:2012年10月14日12时05分许,被告马艳松驾驶豫A128EC号小型轿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ZBLN0026号灯杆处时,与沿郑汴路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石金钱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马艳松与石金钱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中平无责任。华丰公司是肇事车辆豫A128EC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丰集团仅支付赔偿款9000元,剩余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48593.2元。 被告石金钱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马艳松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石金钱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2、被告马艳松驾驶的豫A128E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两类保险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华丰公司辩称:被告华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应当在原告诉请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2时05分许,被告马艳松驾驶豫A128EC号机动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ZBLN0026号灯杆处时,与沿郑汴路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石金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石金钱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张中平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马艳松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被告石金钱骑电动自行车带人并在人行横道骑行造成的,认定被告马艳松负事故同等责任,石金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中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骶5骨折;2、颈、腰部损伤。原告实际住院44天,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继续治疗,腰背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6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384元。期间,被告华丰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9日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 另查明,豫A128EC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华丰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马艳松是华丰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 又查明,被告石金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艳松、华丰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932.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赔偿石金钱16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石金钱61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内赔偿石金钱665元,共计85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河南省武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2012年7月、8月、9月份的工资表三份,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工资为34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2012年10月14日至12月5日未上班,误工期间工资全部扣发;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有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工资发放应有公司负责人当庭作证。原告还提交了加盖有“商丘师范学院财务处”印章的护理证明及2012年7、8、9月工资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史新恒由于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由史新恒护理的,且史新恒是大学老师,其工资在护理期间应是不扣发的。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其花费交通1280元;四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只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马艳松、石金钱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中平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马艳松驾驶的豫A128EC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张中平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艳松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华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应由被告石金钱和被告华丰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豫A128EC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华丰集团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丰公司承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共计12384元,原告均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44天,共计132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计算44天,共计6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河南省武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个人养老保险单据等予以佐证,且原告只提交了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交其受伤后误工期间的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绿化工作,参照我省上一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2868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三个月,误工费为7170.5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交有护理证明,但该护理证明加盖的是“商丘师范学院财务处”印章,并非该学院的公章;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史新恒是商丘师范学院的教师,是有固定收入者,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由于原告只提交了其受伤前三个月史新恒的工资单,并未提交其受伤后史新恒工资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确系史新恒对其进行护理,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史新恒月工资7022.6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全年25379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医疗单位出院证中载明的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医嘱,原告住院44天,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3059.39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事故发生且原告住院就医均在郑州市范围内,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均为商丘市出租车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共计24993.89元。 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已赔偿被告石金钱169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83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原告10629.89元。剩余损失6054元,由被告石金钱赔偿原告302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27元。由于被告华丰集团已支付原告赔偿款9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2966.89元。被告华丰集团已支付原告的9000元赔偿款,可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中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966.8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金钱赔偿原告张中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027元; 三、驳回原告张中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张中平负担493元,由被告石金钱负担261元,由被告河南华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罗国昌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