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贯华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9
被告人张贯华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7:49:51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3)红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贯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贯华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贯华及其辩护人常超敏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张贯华利用其伪造的新乡市卫滨区荷苑小区(新荷小区)5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产手续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蔡金龙现金98000元。

2012年1月至8月份,被告人张贯华利用其伪造的本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西户、24号楼1单元1楼西户的购房协议及卫滨区荷苑小区(新荷小区)5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住房证等手续作为抵押,在本市红旗区东站富达金田小区等处分3次骗取被害人刘西顺现金共计190150元。

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张贯华利用其伪造的本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西户的购房协议为抵押,在本市市政府西侧国贸大厦楼下骗取被害人贾维国现金60000元。

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张贯华利用其伪造的本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西户的购房协议为抵押,在本市红旗区牌坊街茶文化街一饭店骗取被害人单晓雨44000元。

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张贯华、王惠预谋后利用张贯华伪造的本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西户的购房协议为抵押,由被告人王惠担保,在本市饮马口和平桥北邮政银行内骗取被害人弓永胜现金4750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人张贯华利用其伪造的本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东户的购房协议为抵押,再次骗取被害人弓永胜现金38000元。

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张贯华、王惠预谋后利用张贯华伪造的本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西户的购房协议为抵押,由被告人王惠担保,在本市红旗区牌坊街茶文化步行街左岸咖啡店内骗取被害人付新乐现金100000元。

2012年9月4日,被告人张贯华、王惠预谋后利用张贯华伪造的本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西户的购房协议为抵押,由被告人王惠担保,在本市红旗区花非花饭店骗取被害人王晓彦现金30000元;同月5日、7日被告人张贯华在本市八一路王晓彦家中,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晓彦现金共计50000元。

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贯华、王惠预谋后利用张贯华伪造的本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西户的购房协议为抵押,由被告人王惠担保,在本市建设路五十四军附近等处骗取被害人郭文东现金共计100000元。

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贯华、王惠预谋后利用张贯华伪造的本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西户的购房协议为抵押,由被告人王惠担保,在本市人民路与新飞大道十字西北角工商银行处骗取被害人张霆乾现金70400元。

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张贯华、王惠预谋后利用张贯华伪造的本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西户的购房协议等为抵押,由被告人王惠担保,在本市伟业中央公园3号楼3单元101室被害人付振舟家中,骗取付振舟现金44750元。

综上,被告人张贯华诈骗犯罪数额共计872800元。

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贯华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贯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西顺、贾维国、单晓雨、弓永胜、付新乐、王晓彦、郭文东、张霆乾、蔡金龙、付振舟的陈述,证人张某一、贾某某、高某、张某二、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史某某、崔某、张某三等证言,被告人张贯华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贯华伪造的购房协议等相关物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贯华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被告人张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贯华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张贯华在与王惠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小于主犯王惠,应当予以从轻处罚。3、最后一起犯罪的数额应认定为23500元,而不是44750元。4、张贯华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明确的悔罪表现,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贯华有期徒刑九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张贯华利用其伪造的新乡市卫滨区荷苑小区(新荷小区)5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产手续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蔡金龙现金98000元。

2012年1月至8月份,被告人张贯华利用其伪造的本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西户、24号楼1单元1楼西户的购房协议及卫滨区荷苑小区(新荷小区)5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住房证等手续作为抵押,在本市红旗区东站富达金田小区等处分3次骗取被害人刘西顺现金共计190150元。

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张贯华利用其伪造的本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西户的购房协议为抵押,在本市市政府西侧国贸大厦楼下骗取被害人贾维国现金60000元。

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张贯华利用其伪造的本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西户的购房协议为抵押,在本市红旗区牌坊街茶文化街一饭店骗取被害人单晓雨44000元。

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张贯华、王惠(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张贯华伪造的本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西户的购房协议为抵押,由王惠担保,在本市饮马口和平桥北邮政银行内骗取被害人弓永胜现金4750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人张贯华利用其伪造的本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东户的购房协议为抵押,再次骗取被害人弓永胜现金38000元。

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张贯华、王惠(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张贯华伪造的本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西户的购房协议为抵押,由王惠担保,在本市红旗区牌坊街茶文化步行街左岸咖啡店内骗取被害人付新乐现金100000元。

2012年9月4日,被告人张贯华、王惠(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张贯华伪造的本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西户的购房协议为抵押,由王惠担保,在本市红旗区花非花饭店骗取被害人王晓彦现金30000元;同月5日、7日被告人张贯华在本市八一路王晓彦家中,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晓彦现金共计50000元。

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贯华、王惠(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张贯华伪造的本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西户的购房协议为抵押,由王惠担保,在本市建设路五十四军附近等处骗取被害人郭文东现金共计100000元。

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贯华、王惠(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张贯华伪造的本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西户的购房协议为抵押,由王惠担保,在本市人民路与新飞大道十字西北角工商银行处骗取被害人张霆乾现金70400元。

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张贯华、王惠(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张贯华伪造的本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西户的购房协议等为抵押,由王惠担保,在本市伟业中央公园3号楼3单元101室被害人付振舟家中,骗取付振舟现金44750元,后退还26500元。

综上,被告人张贯华诈骗犯罪数额共计872800元。

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贯华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贯华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张贯华有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贯华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5、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惠逃跑,去向不明,现正在进行抓捕。

6、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大朱庄村委会情况说明、大朱庄滨湖新城购房协议、交款收据证实朱庄社区(滨湖新城)B16号楼东二单元六层东户户主为陈某某;B16号楼东二单元六层西户户主为张某一。

7、新乡铁路荷苑物业证明证实新乡市人民路235号荷苑小区(新荷小区)22号楼3单元5层西户登记住户为贾某某,5号楼2单元6层东户登记住户为崔某。

8、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贾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2003年法院判决准许贾新利(贾某某)与张贯华离婚;被告人张贯华与张某一于2011年11月7日在红旗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离婚登记。

9、协议书证实2009年11月21日崔某、朱丽洁二人将购买的郑州铁路局新乡房屋修建中心的荷苑小区建筑的5号楼2单元6层东户及地下室卖给贾某某。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介绍人王某某对在王惠担保下从付振舟处借款的被告人张贯华的指认情况,证实付新乐、王晓彦、张霆乾、郭文东、王某某对在张贯华以抵押方式借款过程中进行担保的王惠指认情况。

11、伪造的大朱庄滨湖新城购房协议、收据、借款协议等证实被告人张贯华使用伪造的购房协议等向各被害人借款的相关情况。

12、证人张某一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张贯华前妻,二人是2011年11月7日在红旗区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离婚后其于2012年1月7日购买了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B16东二单元六层西户的房子,其和孩子张珏居住,张贯华有时候会去看孩子,张贯华有钥匙可能是拿孩子的钥匙配的。张贯华以抵押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B16东二单元六层西户的方式在外面借钱这件事,其是在张贯华投案时才知道,张贯华说他将她的购房协议偷出来进行了伪造,然后用伪造的购房协议在外面借钱。张贯华是什么时候将购房协议偷走的,其不知道,可能是因为张贯华伪造过之后就将协议的原件放回去了,所以其没有发现。

1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是王惠的前夫,2012年11月份一天,一个女的带着一个叫张贯华的男的来到其家找王惠,说王惠和张贯华拿着张贯华的假的房产手续在外面以抵押的方式从多人处借钱。2012年12月16日下午其见到王惠,劝其去自首,18号以后她的电话就一直关机了。

14、证人张某二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二十四中学的校长,王惠是该学校的支部书记,2012年11月王惠就不来学校上班了,学校没有人知道她现在在什么地方,其只知道她在外面借了钱,因为有人来学校找她要账。

1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牧野区大朱庄的村民,村委会开发的滨湖新城的房产,其购买了一处,位置是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B16楼东二单元六楼东户,有购房协议、购房款的收据等手续,房子的钥匙其没有借给别人,房子也没有抵押。前几天其去看房,发现房门用钥匙打不开,后来才知道可能是谁把锁芯换了,其不认识张贯华。

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5日,王惠说她一个朋友张贯华做橱柜生意需要流动资金,让其帮他借50000元钱,说张贯华借款可以用他的房产作抵押,其当时就答应了,给朋友付振舟提了这件事,付振舟听后同意借给张贯华50000元。5月27日或28日,王惠作为担保人、张贯华作为借款人和付振舟办理了借款公正手续,张贯华将他的购房合同也交给了付振舟作为抵押。第二天其将付振舟给的钱交给了王惠,之所以将钱给王惠,是因为当时张贯华同意由王惠接收。张贯华和付振舟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半年,利息为3分5厘,分两次还完,付振舟已经先期将三个月的利息共5250元扣除了,其实际交给王惠44750元。2012年9月4日张贯华还给付振舟20000元本金,12月19日又还6500元本金,现在还欠23500元本金。

1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一天,张贯华让其帮他借60000元钱,其当时就想到了贾维国,因为贾维国在担保公司工作。后其带着张贯华到贾维国的担保公司面谈,当时张贯华告诉贾维国,他做生意需要资金,用他的房产作抵押借钱,张贯华还让贾维国看了他的房产购房合同,之后张贯华还带着其和贾维国等人去大朱庄一个社区看了张贯华要抵押的房子,那个房子在一栋楼的六楼西户。看完之后其与张贯华、贾维国等人在人民路新二街附近的一个茶楼签了借款协议,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贾维国给张贯华钱的时候其没在场,是张贯华自己去拿的钱。至于后来张贯华是否还钱给贾维国其就不太清楚了,2012年11月份以后其就没有再见过张贯华了。

1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张贯华找其借钱,其将单晓雨介绍给了张贯华,他俩是怎么谈的其没有参与,去看张贯华抵押给单晓雨的房的时候其跟着一起去了,那个房在大朱庄的一个小区内,张贯华说是一栋楼的六楼,其在楼下等没有上去。看完房后单晓雨借给了张贯华50000元钱,具体给钱是在牌坊街的一个饭馆内。张贯华抵押给单晓雨的房张贯华说是他本人的,张贯华提供有购房合同,至于真假其不知道。

19、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一天,张贯华让帮其借一些钱,其将张贯华介绍给刘西顺。张贯华说用他的位于大朱庄滨湖社区内的房产作抵押,还让刘西顺看了购房合同,刘西顺看完合同后要求去看房,张贯华就领着其和刘西顺去大朱庄滨湖新区看房,那套房是在小区内一栋楼的六楼,看过房后,刘西顺同意借50000元钱给张贯华,张贯华将大朱庄的房子抵押给刘西顺。

20、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是人民路荷苑小区(新荷小区)5号楼2单元6楼东户的原房主,2009年11月21日其将房子卖给贾某某了,其和贾某某签有购房协议书,交购房款时是张贯华开车带着其和贾某某一起去的银行,张贯华没进银行,贾某某拿着身上的现金存到其在银行的账户上了。2012年张贯华让给证明一下荷苑小区5号楼2单元6楼东户的房子是卖给他了,说他想将房子抵押去借钱,其想他和贾某某是夫妻,就同意了,就在张贯华拿的一份证明材料上签了名、按了手印。后来其将这件事告诉了贾某某,贾某某说她不知道张贯华要把房子抵押给别人的事,过了几天贾某某又发短信,意思是房子的相关手续只有她有权去办理。

21、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张贯华的前妻,2003年5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用的名字是贾新利。新荷小区5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子是其2009年11月21日自己出钱从崔某处购买的,签有购房协议书,张贯华没有出过钱。2012年11月份,其发现房产证和购房手续没有了,就问张贯华怎么回事,张贯华说他拿走了,想去办抵押,但是没办成。张贯华抵押其新荷小区房子其不同意,且是事后才知道的。

22、证人张某三证言证实其是豫兴房地产公司驻大朱庄滨湖新城小区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其认识张贯华,他是小区16号楼一个住户,其从来没有证明过张贯华是小区24号楼东一单元一层西户的房主,该房子的房主是谁其不太清楚。

23、被害人蔡金龙陈述证实2011年12月底的一天,张贯华打电话说因为做生意,手里面钱不够,想找其借钱,他说他在新荷小区有2套房,可以用作抵押,其就同意借给他5万元钱。后张贯华领其去看房子,到新荷小区22号楼3单元5楼西户看了一下,张贯华说这房子是他自己的,还指着5号楼说该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子也是他自己的,说他前妻在该房内住。后其借给了他50000元,将1000元利息扣下,只给了他49000元,张贯华写了借据,并提供了购房款、地下室、燃气费等收据。又过了一段时间,张贯华联系再借5万元,其扣除了利息给了他49000元,用新荷小区5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子作抵押。2012年1月14日其让张贯华打了一个借款10万的总收据。2012年9月份之后,其找张贯华要钱,他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到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24、被害人刘西顺陈述证实其是经熟人史某某介绍认识的张贯华,2012年1月至8月份,张贯华利用其伪造的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二单元六楼西户的房产手续为抵押,向其借款5万元,扣除3000元利息及3500元其它费用,其通过银行给了他43500元;利用其伪造的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24号楼1单元1楼西户的房产手续作抵押,向其借款8万元,扣除1600元利息,其将78400元交给了张贯华,后来知道该房产的房主是付新彬;利用人民路新荷小区5号楼东2单元6楼东户的房产手续作抵押,向其借款7万元,扣除1750元利息,其实际给了张贯华68250元,事发后去找贾某某,贾某某说该房子是她自己出的钱,张贯华和这个房子没有关系,两人早就离婚了。

25、被害人贾维国陈述证实内容与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其将6万元钱借给张贯华,到2012年12月份之后其就一直没见过张贯华,打电话要钱,就一直往后推。

26、被害人单晓雨陈述证实2012年5月29日,经一个姓马的介绍,其认识了张贯华,张贯华说他需要进货钱不够,想借5万元钱,用他在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B16号楼东二单元六层西户的房子作抵押,张贯华还让其看了购房协议原件,看完后,其和张贯华签了一份协议,签完协议后,去看了房子,是张贯华拿着钥匙开的门,后在牌坊街茶文化步行街西头的一个饭馆,其给了张贯华44000元,将6个月的利息6000元给扣了。到期后其找张贯华要钱,他一直往后拖,之后就找不到张贯华了,电话也联系不上。另外,之所以写一张10万元的收条,是想对张贯华起一个约束作用,如按期还借款,其就将购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10万元收条一块还给张贯华。

27、被害人弓永胜陈述及协议书证实2012年6月份,张贯华打电话借50000元钱,并说用自己的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B16号楼东二单元六层西户的房屋作抵押,还带其去看了房子和购房协议,其就同意借钱了。6月6日下午,张贯华和一个工作证上显示为新乡市二十四中书记、名字为王惠的人一起找其说借钱的事,张贯华将其购房协议和购房款收据作抵押,并写了一张50000元借条,王惠在借条上写明为担保人,这样其取了47500元给了张贯华,将第一个月2500元利息给扣了。2012年7月17日,张贯华又拿着一个购房协议来借40000元钱,说用自己的另一套房,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B16号东二单元六层东户作抵押,和上次抵押的房子是对门。看过房之后,张贯华写了一张借条,其将2000元利息扣除,给了他38000元钱。两笔钱到期之后,他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也找不到他的人。其在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也买了一套房,其见协议和收据上盖的是大朱庄的财务专用章,张贯华给的协议和收据上盖的是村民委员会的章,知道协议和收据是假的,就报案了。此外,大朱庄滨湖新城小区24号楼1单元1楼西户是其2010年11月18日从大朱庄村民付新彬处购买的指标,以付新彬名义购买的,2012年下半年,张贯华说他的朋友想租这套房子,其就将钥匙给了张贯华,张贯华交了两个月租金。后来其听民警说该房子被张贯华抵押给别人了。

28、被害人付新乐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王惠带一个叫张贯华的男子到其在牌坊街茶文化街左岸咖啡店内借钱,王惠说张贯华用房作抵押,其为担保人,他们还到张贯华抵押的房屋处看了看,张贯华还拿出了一份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B16号楼东二单元六层西户的购房协议,上面写着张贯华的名字,于是其就借给了张贯华100000元钱,这笔钱到五月底就还了。2012年6月19日,王惠又带张贯华来借钱,还是用那个房子作抵押,他们就在左岸咖啡二楼签了借款协议,其借给张贯华100000元,借期1个月,2012年7月19日前一次还清。到期后,张贯华没有还钱,以各种理由推脱,其也找不到王惠。其去大朱庄村委会查滨湖新城社区B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西户的房子,发现那份购房协议是假的,该房子的所有人为他的妻子张某一,其发现被骗了。

29、被害人王晓彦陈述证实2012年9月4日、9月5日,被告人张贯华以其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B16号楼东二单元六层西户房子和轿车为借款抵押,王惠以其丰田轿车为借款抵押,二人还互相作为担保人,从其处共借了6万元。9月7日张贯华还以那套房子作抵押,从其处借2万元钱。到期后,张贯华和王惠一直往后推,没有还钱。后来其发现张贯华抵押给其的购房协议和收据是假的。

30、被害人郭文东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6日左右,其朋友赵景州(音)打电话,说张贯华想用自己的房作抵押借6万元钱,其说用房抵押借钱不行,卖房可以。后张贯华打电话说他自己有四套房,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想卖一套房,双方约到向阳路与文化路十字赵景州的住处见面,张贯华拿有一份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B16号楼东二单元六层西户的购房协议和购房款、水电押金收据条,其问协议是不是真的,张贯华说是真的,这个房是他自己买的,可以去看房,最后约定其以10万元买张贯华的房子。2012年10月28日张贯华带一个叫王惠的女的和其见面,张贯华将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B16号楼东二单元六层西户的购房协议、购房款和水电押金收据条、其身份证户口本、其与张某一的离婚证复印件、王惠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资证明都提供了,张贯华说王惠是他表姐,是新乡市二十四中的书记,当他的担保人,后其和张贯华签了房屋买卖契约,因为房子是替其哥郭文成买的,其在合同上签上其哥的名字,其当场给了张贯华45000元,看完房后,其在建设路五十四军附近银行取了55000元给了张贯华,张贯华写了收条。过了一段时间,张贯华带其到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B16号楼东二单元六层西户,他说东西户的房都是他的房,他老婆还在西户住,到期一定将房交付,说将东户的门锁给换了,让其拿着钥匙。后经了解情况,才知道被张贯华骗了。

31、被害人张霆乾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4日左右,张贯华打电话说他有一个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想借10万元,其在大朱庄滨湖新城小区有两套房可以抵押,新乡市二十四中的书记王惠作担保人,后带其去了王惠的办公室见了王惠,还带其去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B16号楼东二单元六层东、西户的两套房子看房,还让其看了两套房的购房协议、收据等。2012年10月30日,其在人民路东干道十字西北角工行汇给了张贯华70400元,扣除了9600元利息。

32、被害人付振舟陈述证实内容与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证实其通过王某某借给了张贯华44750元,过了三个月后王某某说张贯华手头紧,先还2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其找张贯华要钱,他说要完帐再给,一直拖到12月份,给凑了6500元钱,后来其和王某某就再也联系不上张贯华了。张贯华现在还欠其23500元。

33、被告人张贯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证实其做生意在外面借了高利贷,利息是1毛,一个月算一次利息,后来做生意赔了,欠的钱连利息都还不上,债主天天催着还钱,其就想到了用假的购房合同去抵押高息借款还账。其第一任老婆是贾某某,新荷小区5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子是贾某某自己购买的,和其没有关系;张某一是其第二个老婆,两人 2011年6、7月份离的婚,牧野区大朱庄社区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西户是张某一2012年1月付全款购买的一套住房;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B16号楼东二单元六层东户房主是谁其不知道,其见房门开着,没有人住,就利用这个房伪造购房协议去抵押借钱;大朱庄新城小区24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的房子是弓永胜的,其说想租这个房子,弓永胜就给了其房子钥匙,拿到钥匙后,其就伪造了这个房子的购房协议和收据。其利用上述伪造的相关购房手续作抵押,总共借了十几次钱,有贾维国、蔡金龙、单晓雨、刘西顺、付振舟、付新乐、弓永胜、郭文成、张霆乾、王晓彦等人的,总共有八、九十万,在这十几次当中王惠参与了五、六次,王惠知道其用的购房合同是假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贯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最后一起犯罪数额应为235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贯华骗取被害人现金为44750元,骗取之后退还的部分数额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贯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王    珏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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