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禹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世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37:57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207号 |
原告:禹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跃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世勋,男,生于1977年8月。 被告:庄晓娜,女,生于1981年10月。 委托代理人:杨立峰,男,生于1966年4月。 被告:马怀营,男,生于1967年8月。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唐建勋,男,生于1965年9月。 原告禹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世勋、庄晓娜、马怀营、唐建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王世勋及其与被告庄晓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峰,被告马怀营的委托代理人高敬辉,被告唐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世勋、马怀营、唐建勋订立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世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1.87%,用款期限二个月。后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王世勋,现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仍拒不还款,被告马怀营、唐建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连带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8700元,并继续计息至本息偿清。 被告王世勋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履行不是按借款履行付的,借款利息高,每月支付利息4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12月24日。 被告庄晓娜辩称:我不应作为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马怀营辩称:担保属于一般担保,起诉担保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唐建勋辩称:这是原告与被告王世勋双方串通骗取我做担保。我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已超出担保时效。这笔借款到期前,我发现有风险,去原告处告知,原告却没有采取措施。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拖欠利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保证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二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不是一般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二保证人保证期限是借款到期之后二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世勋、庄晓娜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无异议,对借款利息清单有异议。 被告马怀营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没有约定属于连带担保;没明示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之后6个月内,已超诉讼时效。对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份格式合同,签字时仅看到签字页的内容,合同第一页内容没有签字按指印确认,当时借款合同第一页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对合同没有签字按指印的第一页内容不认可。借据、借款凭证上的内容可以印证对保证期没有两年的约定。 被告唐建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对借款凭证有异议,认为“月利率18.70‰”是原告后来填上的,属于欺诈行为。对借款合同的异议同马怀营。 被告王世勋、庄晓娜、马怀营、唐建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均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利息清单,经审查后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且在起诉时并未请求,起诉后又未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4日,被告王世勋作为借款人,被告马怀营、唐建勋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推卸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当日,被告王世勋、马怀营、唐建勋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显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70‰。出具借据借得原告现金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0月27日。下欠原告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于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世勋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等证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2年10月27日后,下欠原告本金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勋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3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高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按该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至2012年11月27日的利息18700元;继续计息至本息偿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质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起诉请求被告马怀营、唐建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怀营、唐建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庄晓娜承担本案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世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8700元。2012年11月28日以后利息,按月息利率18.70‰计付原告至被告全部清偿原告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马怀营、唐建勋负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禹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70元,由被告王世勋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温应林 审 判 员: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刘 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