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左保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9
被告人左保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7:37:34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3)红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保明(曾用名杨杰、大孩),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抓获;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2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2年9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保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保明及其辩护人韩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8月份,被告人左保明在本市体育中心北门以其经营的栗子店为窝点,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向本市各行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以获取非法利益,经查,向他人出售提供非法制造的发票9份,票面金额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左保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谢某某、张某一、罗某、张某二、侯某某、牛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左保明户籍证明、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左保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保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左保明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起诉的涉及新乡市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这三张发票仅有吴某某推脱责任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参与了,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有积极地悔罪表现并且积极认罪,应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8月份,被告人左保明在本市体育中心北门以其经营的栗子店为窝点,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向本市各行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以获取非法利益,经查,向他人出售提供非法制造的发票9份,(即:新乡市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公司,发票号码0119753 <448000元>;0119795<6750000元>;00121735<896420.15元>;新乡市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号码00121540<3480元>;00121650<3493元>;时某,发票号00132916<10000元>;新乡市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发票号00119627<1600000元>;00000882<374000元>;00000828<495631.6元>)票面金额共计10581024.75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保明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左保明系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于2012年7月27日抓获抓获归案。

3、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4、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新乡市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公司,发票号码0119753;0119795;00121735;新乡市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号码00121540;00121650;时某,发票号00132916;新乡市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发票号00119627;00000882;00000828)证实票面金额共计10581024.75元。

5、书证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的发票经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均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6、证人吴某某证言均证实其认识左保明(大孩),左保明给其说他家亲戚在税务局工作可以开票,谁要用发票让其给他介绍。于是如果有谁用发票其就让用票的人找其。新乡市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公司,发票号码0119753;0119795;00121735;这三张发票是其通过左保明开具的,121650、121540这两张票,其记不清楚了,其余的票都是经其的手找左保明开的。收取的开票费,其都给左保明了。

7、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其是2008年4月份开始帮左保明送发票的,左保明给其说,你帮我送发票,我给你点好处费。左保明对外一般说他叫杨杰,他的小名叫大孩。其和左保明是亲戚,因为让其去送发票,好要账,另外左保明考虑到是假发票,有风险,他在拿其当枪使。

8、证人张某一证言证实其是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动力基建部会计,00121735这张发票是设备科的负责环境治理的尚某某来找我报的帐。厂里统一招标,中标单位到厂来施工,之后由对口单位的负责人具体负责,厂里是和施工单位按施工合同约定来付工程费的,一般都是当工程完工时,施工单位提供工程预算全额发票,厂子给其90%的工程款,剩余10%是质保金,这张应该是90%的工程款。公司规定工程超过10万元都是承兑方式结账,这张也是。

9、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动力基建部的工作人员,2006年至2007年时新乡市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公司给我单位干过三次工程,一次是污泥处理工程,一次是污水处理工程,还有一次是噪声治理工程, 00121735这张发票是他们单位干的噪声治理工程,完工之前两个工程,这张发票也是他们单位罗会计送到新飞电器公司的,至于给谁了,还的问张某一,我记不清了,反正这张发票确实给我单位了。大概是2008年7月底的时候,新乡市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公司的人来我单位要求将他们单位给我单位开具的三份发票全部换走,后来我听说我单位给他们换了,至今为啥话,这我不清楚

10、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环境污染防治工程有限公司出纳,这三份发票(00119753、00119795、00121735)是一个姓吴的给我们单位提供的,是我去找姓吴的办理的,是经理让我去找姓吴的,张经理给姓吴的打个电话,说在134厂门口碰面,见面后,需要什么东西,并让我把施工合同复印件收备一份,开票时给姓吴的打电话,当时姓吴在134厂,我和经理开车过去的。第一次找他去开发票是在2008年3月13日左右,地点在和平路环保局门口,当天我给姓吴的3000元钱和合同,第二天,姓吴的给我打电话说票(NO.00119753金额44800元)已经开好了让我到环保局门口,之后我又给他8200元,姓吴的把票给我了,当时我没有见姓吴的开车。0019795这张发票是我先给姓吴的打电话让他开面额为6750000元的建筑业发票,并把日期,收付款方等情况报给姓吴的后,当时没给他钱,尔后于当天中午姓吴的给我打电话说发票开好了,尔后我和他约好在环保局丁字路口西北角中国农业银行见面,我把168750元通过银行直接转存他的银行卡上(一个叫谢某某的人的卡),当时转账时,姓吴的没有进银行,是一个年轻人跟我办理的手续(30岁左右,身高170左右),尔后姓吴的把票给了我。NO3.00121735这张发票是我给姓吴的打电话让他开896420.15元的建筑发票,当时我没给他钱,我在电大上会计专业课,当时是2008年4月22日,他开好后给我打电话说发票开好了,我给他说到电大来,见面后,我发现他给我开的发票收款方开错了,尔后他又换了票,当时他是开着车去电大的换了票后,我把准备好的22400元现金给了姓吴的。以上开的三张发票姓吴的都是按2.5%的税率收的钱。

11、证人张某二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环境污染防治工程有限公司经理。(NO00119753,448000元;NO00119795,6750000元;NO00121735,896420.15元)是其所兼职的新乡市环境污染防治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新飞制冷器具有限公司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这三份发票是通过一个姓吴的开出的,这三份发票都是按2.5%,共计给了姓吴的19415万元。当时开这三份发票的时候,不知道真假。大概是2008年7月中旬,会计罗某去税务局送报表时,发现税额不对(这三份发票的税额在税务局的微机里没有显示)所以就怀疑这三份发票是假的。

12、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康盛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2008年初,我公司给新乡市招生办的办公楼维修管大门,票号:00121650,金额:3493元;票号:0121540,金额:3480元这两张发票是我们做完新乡市招生办的维修工程后,通过熟人找到一个姓吴的给我们开具的。这是小工程队有临时的工程挂靠到我公司,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做的工程,是由他们自己开具发票。

13、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招生办公室工作人员。票号:00121650,金额:3493元;票号:0121540,金额:3480元这两张发票是新乡市康盛建筑有限公司的侯某某给我们提供的,当时,他们公司给我单位做维修方面的工程,工程完工后,他们公司给我们提供了这两份发票。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美林液压附件公司会计。其公司与新乡市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份,他们公司给我公司建厂房。2008年6月份、8月份,他们公司分别给我公司两份建筑发票,总金额:197万元。2008年10月20日左右,因为公安机关调查假发票的事,他们公司的人到我单位将两份发票换走,给了我公司一份在新乡县翟坡税务所开具的建筑发票,总金额:197万元。公安机关调查发票的事,他们知道自己的发票是假发票,所以他们又到税务所开具了一份真发票,到我公司换走了假发票。

15、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5月份,我们新乡市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他们新乡美林液压附件公司建厂房加工钢结构,2008年8月份完工,总造价1974000元。货款已付清。我于2008年6、8月份,找吴某某分别开具发票160万元、374000元,两份发票。2008年10月份,我听说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吴某某开假发票的事,我想起来吴某某帮我开过发票。我就到新乡美林液压附件公司会计科去比对发票,发现吴某某给我的发票也是假发票,我就马上到新乡县翟坡税务所补交了税款,并把假发票换回来。吴某某的父亲是103厂的,我是103厂的女婿,我经常在103厂家属院见到他,他告诉我,他的妹妹是税务局的,可以开发票,少缴税。他给我开发票按2.8%的税率缴税。2008年6月份,我在新乡市134厂附近给他税款4.2万元左右,他给我一份160万元金额的发票。2008年8月份也是在134厂附近,我给他税款9700元,他给我一份374000元金额的发票,按2.8%税率,这两次都是将零头的税款免去了。新乡市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08年开给河南省二建许昌变电站项目部的发票,票号000828,是我提供的,是我给省二建许昌变电站干完活后,结算时我找吴某某开的。

1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省二建许昌变电站项目部会计。2008年3月份,我单位与新乡市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有一项许昌变电站临建工程,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付工程款,他们公司的牛某某给我们公司00000828这份发票。

1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7日票号00132916金额10000元的发票是给我们学校装灯具的老板给我们提供的,这个老板叫时某。

18、证人时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我公司给市第五中学做了节能灯具工程。完工后,我到税务局开具发票,税务局说手续不全,不给开具发票。有一天,我与朋友一起吃饭,饭桌上认识一个姓吴的人,我提到在税务局开发票难的事,他说让我帮你开发票吧,我在税务局有熟人。当时,我记了他的电话,在劳动路和南干道十字口,我按税率4%,交给他400元工程款。

19、被告人左保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给新乡市环境污染防治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三份发票是他们公司的会计(女会计)在新乡市和平路小学附近人民路一家农业银行给谢某某的卡上打款16万多元。女会计转完款后就离开了,女会计离开后,谢某某和吴某某拿着4、5万元的现金到汽车上,当时,吴某某他俩到汽车上时,吴某某说由于没有与银行预约,银行最多取现不能超过5万元。我当时坐在吴某某汽车的副驾驶位置,吴某某上车后坐到驾驶位置,谢某某坐在后排。吴某某上车后将取现的4、5万元放到手刹位置。新乡市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公司是吴某某谈的,吴某某告诉我这个公司共给我们19万多元的款,在女会计打款前,吴某某告诉我说他们公司已付了定金3万元作为定金,余款16万多元通过银行打款。我用我的手机与李艳芬(杨洁)联系后,吴某某接过电话与杨吉商量,我们按发票金额的1.2%收取的好处费,地点在体育中心我开的栗子店内。杨洁从郑州拿着发票到我开的栗子店将发票给我,我与吴某某以及吴某某联系新乡市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公司约好在银行门口见面,我拿着信封在农行门口交给吴某某,上午打款后,吴某某与谢某某取现4-5万元,下午,我与谢某某又到新乡市农业银行将余款全部取出,杨洁一直在我的栗子店里等我们。取完款后,我和谢某某到我的栗子店,然后我给吴某某打电话,过了约两个小时,吴某某赶到我的栗子店,我将从农行取出的余款交给吴某某,因为此前我与吴某某商量过,我俩每人四万元,吴某某在我的栗子店里给杨洁11.3或者11.6万元。121650、121540发票收取了几百块钱开票费。2008年3、4月份时,你们为新乡市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公司开的三份发票,开票费是在我开的栗子店里给杨洁的。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被告人左保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保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左保明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能够彻底醒悟和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涉及出售新乡市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这三张发票不能成立和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积极悔罪表现并且积极认罪的辩护意见可以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保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巧 荣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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