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长庆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48:42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223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长庆,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长庆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长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16时40许,被告人赵长庆在本市红旗区汽车东站门口,因琐事与彭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被告人赵长庆将被害人彭某耳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彭某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 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长庆和被害人彭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6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长庆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赵长庆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长庆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赵长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处罚。提供和解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30日16时40许,被告人赵长庆在本市红旗区汽车东站门口,因琐事与彭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被告人赵长庆将被害人彭某耳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彭某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 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长庆和被害人彭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6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赵长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长庆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位于本市红旗区汽车东站门口。 4、书证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赵长庆系被传唤到案。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7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30日16时许,给他家商店送货的小庆(赵长庆)找他老婆彭某算以前送货的帐,因为货款的事他们吵起来,吵得时候他出来了,过了几分钟他进商店后听彭某说小庆打了她一巴掌,他就往外推小庆,彭某就报警了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30日16时许,其正在本市红旗区汽车东站门口商店卖东西,给其送货的男的(赵长庆)来找其算送货的帐,过了一会儿那男的说给其送的鸡蛋没给钱,其说给过了,然后就吵了起来,那男的朝其左脸扇了一巴掌,然后其就报警了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赵长庆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其承认因货款问题打了被害人一耳光给被害人造成轻伤的事实,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9、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庆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长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