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钟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47:40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241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梅(聋哑人),女,1992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培,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梅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梅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培、翻译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钟梅在新乡市38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尚元月挎包的拉链拉开,将其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钟梅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尚元月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钟梅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及物证涉案被盗钱包、银行卡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钟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钟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梅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钟梅在新乡市38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尚元月挎包的拉链拉开,将其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钟梅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单证实被告人钟梅无违法犯罪记录。 3、案发现场图、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及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梅系盗窃后被群众扭送到案。 5、被害人、证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及证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6、被告人钟梅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双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7日下午,他驾驶38路公交车正准备开门上下人时,突然有人喊,先别开门,车上有小偷。接着,一位中年男子抓住了一个男的,另一位男子抓住了一个女的。这时一个女子说自己钱包被偷了,后来那个偷钱的女子从怀里拿出来一个钱包,并归还给丢钱包的女子。这一男一女始终一句话都没有说。后来他们几个下车去了派出所。 8、证人周某某、傅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7日下午5点多,他们四人在38路公交车抓住了一男一女两位小偷,将被偷的钱包归还了失主。后来他们下车打了110报警。整个过程中这一男一女都没有说话。 9、被害人尚元月陈述证实2013年2月27日下午17时许,她乘坐38路公交车到平原商场,车开到一个站牌时,听见有人喊车上有小偷,她就赶紧看自己的挎包,发现钱包被偷了。车上自称是新乡医学院的几个保安抓住了一男一女两个小偷,女小偷从上衣里面拿出钱包,归还给了我。后来我们一起下车打了110报警。 10、被告人钟梅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2月27日,在38路公交车上,她将一个女孩的挎包拉链拉开,偷走了一个长方形女式钱包。后来被人发现并带到了公安机关。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梅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