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田俊伟诉被告刘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36:56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85号 |
原告田俊伟,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 原告田俊伟诉被告刘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俊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俊伟诉称:被告借原告20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7日前一次还清,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振华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振华借原告田俊伟现金200000元整。 被告刘振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8月7日,被告刘振华借原告田俊伟200000元,并给原告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俊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7日前主动一次清还,借款人刘振华,2012年8月7日。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振华欠原告借款,未按约定清偿,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视为无息,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俊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振华负担,暂由原告田俊伟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金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钟高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