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焦智琨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36:53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271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智琨,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6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智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智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焦智琨在新乡市道清路“青岛啤酒美食广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ER065白色面包车,行驶至新乡市劳动路臧营桥北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焦智琨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7.0mg/d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车辆照片等;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焦智琨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智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智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东 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