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长明犯贩卖毒品罪

2016-07-08 22:19
被告人邢长明犯贩卖毒品罪
提交日期:2013-08-23 17:46:0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长明,曾用名邢常明,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5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长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9时10分,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李军举报,平舆县东和店镇邢岗村委邢寨邢长明手中有毒品欲出售,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决定对毒品进行控制交付。当日13时30分,民警在平舆县东和店镇邢岗村委邢寨谢XX家过道南偏房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邢长明抓获,当场查获可疑毒品两小包,分别为检1、检2。经鉴定,检1检出海洛因成份,检2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份,检1重2.96克、检2重13.9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李雪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证明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3]68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长明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长明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进行交易,该交易从一开始就不能实现,其犯罪行为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可能实现,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长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96克(已上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艾薇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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