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周永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38:38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204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永涛,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18时35分,被告人周永涛无证驾驶豫G8K715号豪爵125型摩托车沿30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新乡新奥热力有限公司门前时,与被害人徐世凯驾驶的沿30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GA67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世凯、周永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世凯所受损伤属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永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周永涛和被害人徐世凯达成调解协议,周永涛一次性赔偿徐世凯123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周永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常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永涛的照片及户籍证明、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永涛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永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7日18时35分,被告人周永涛无证驾驶豫G8K715号豪爵125型摩托车沿30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新乡新奥热力有限公司门前时,与被害人徐世凯驾驶的沿30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GA67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世凯、周永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世凯所受损伤属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永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周永涛和被害人徐世凯达成调解协议,周永涛一次性赔偿徐世凯123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周永涛的照片、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永涛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书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永涛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7日18时35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迅速派民警赶赴现场。在事故现场,豫G8K7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周永涛和豫GA67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勘查现场结束后,依法扣押了肇事车辆。周永涛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1月8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接受公安机关民警的调查询问。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永涛被取保候审。 3、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人肇事的地点在新乡新奥热力有限公司门口。 4、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肇事车辆被扣留以及被告人被抽血化验的事实。 5、书证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摩托车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永涛的准驾车型为C1,被告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自己所有。(见侦查二卷第30-39页) 6、书证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周永涛与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7、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周永涛与被害人徐世凯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永涛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3000元。 8、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121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永涛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审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逆向行驶,且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世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9、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1】检字第1556号血醇检验报告书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毒检字第981号、100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永涛及被害人徐世凯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阴性,均未检查出乙醇。 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世凯颅脑损伤为重伤。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记录情况及拍摄记录的现场情况。 1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周永涛是白鹭化纤厂的同事,平时都在一起吃饭。2011年11月17日他们都上中班,晚上吃饭时没见周永涛到单位,就给周永涛打电话,后知道周永涛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他赶到现场后,发现在新乡新奥热力有限公司门口西侧慢车道内有两辆摩托车,一辆立着,一辆侧倒在地上。周永涛趴在立着的摩托车上,另外一辆侧倒的摩托车司机已经被救护车拉走。周永涛说自己头蒙,他就扶周永涛到110警车上去榆东分院治疗的事实。 1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7日18时30分左右,他听邻居赵子清说其儿子徐世凯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从新乡市源泉电器厂下班回家,走到新长北线新奥热力有限公司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4、被告人周永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1月7日18时许,他驾驶自己的豫G8K715号二轮摩托车从家出发去化纤厂,当时天有点黑,又下着雨,视线不好。当他沿30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新乡新奥热力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对面过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撞完后自己就晕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涛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永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永涛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周永涛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永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巧 荣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人民陪审员 宋 爱 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