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瑞章诉被告闫智永、左玉、闫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34:0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174号 |
原告王瑞章,男,生于1942年4月。 委托代理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智永,男,生于1966年2月。 被告左玉,女,生于1963年12月。 被告闫闻,男,生于1985年3月。 原告王瑞章诉被告闫智永、左玉、闫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瑞章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智永、左玉、闫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章诉称,三被告系亲属关系,2010年因被告夫妻租住原告位于禹州市钧官窑路95号的房屋而相识,2010年10月30日三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当时三被告承诺于2011年3月至5月1日前还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8万元,现以外出经商为由避而不见,对下欠7万元推拖至今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闫智永、左玉、闫闻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瑞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闫智永、左玉、闫闻借原告现金15万元,定于2011年5月1日前还完,被告左玉于2013年1月31日还了8万元,现欠7万元。 被告闫智永、左玉、闫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30日,被告闫智永、左玉、闫闻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瑞章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明年3-5月1日前还完,左玉、闫智永、闫闻,2010年10月30日,(以前有王瑞章打条收条均无效)”。 2013年1月31日,被告左玉偿还原告王瑞章8万元,下欠7万元三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闫智永、左玉、闫闻借原告王瑞章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左玉仅偿还了8万元,余款7万元,三被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可从三被告还款之次日,即2011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智永、左玉、闫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瑞章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闫智永、左玉、闫闻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金虎 审 判 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李相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