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付中伟诉被告赵浩杰、陈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33:24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170号 |
原告付中伟,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 委托代理人:许战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浩杰,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 被告陈红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 原告付中伟诉被告赵浩杰、陈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中伟的委托代理人许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浩杰、陈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中伟诉称:被告赵浩杰在2012年12月13日借原告50000元,被告陈红军做担保人,后经催要不还,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50000元。 被告赵浩杰,陈红军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赵浩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8日,担保人为陈红军的事实。 被告赵浩杰、陈红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赵浩杰借原告款50000元,由被告陈红军担保人,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借据,今(出借人)付中伟借给(借款人)赵浩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8日,借款人:赵浩杰,担保人:陈红军,2012年12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浩杰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告付中伟与被告赵浩杰、陈红军对借款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被告陈红军作为保证人,未尽担保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中伟借款50000元,被告陈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浩杰负担,暂由原告付中伟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金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钟高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