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占胜诉被告郭鸿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32:43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141号 |
原告:马占胜,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 委托代理人:董俊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鸿鹏,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 原告马占胜诉被告郭鸿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鸿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占胜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郭鸿鹏向原告收取三万元订金,承诺将位于郑州郑华花路的罗马假日壹号楼十四号楼的房产出卖给原告,可是被告收到订金后,未将上述房产出卖给原告,且收取的订金至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订金30000元。 被告郭鸿鹏缺席无答辩。 原告马占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郭鸿鹏于2010年12月19日收到罗马假日壹号楼十四楼订金叁万元整。 被告郭鸿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马占胜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马占胜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9日,被告郭鸿鹏向原告收取三万元订金,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承诺将位于郑州郑华花路的罗马假日壹号楼十四号楼的房产出卖给原告,可是被告收到订金后,未将上述房产出卖给原告,且收取的订金也没有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订金,被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订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鸿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马占胜购房订金3万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 元,共计 元,由被告郭鸿鹏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宏伟 审 判 员: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Ο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赵红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