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梁允伟诉被告李国民、景瑞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27:03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45号 |
原告梁允伟,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民,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 被告景瑞花,曾用名景瑞华,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 原告梁允伟诉被告李国民、景瑞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允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景瑞花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禹民二初字第45 -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景瑞花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允伟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李国民做生意借原告现金9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0日,月利率3%,并给原告打借条一张。被告景瑞花在担保书上签名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该借款是被告李国民、王丽娜的夫妻共同债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国民、王丽娜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被告景瑞花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国民、景瑞花均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梁允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4日李国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李国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2年8月4日,景瑞花签名的担保书一份,证明景瑞花担保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房屋登记资料一套,证明景瑞花在郑州有房产的事实。 被告李国民、景瑞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4日,被告李国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梁允伟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同日,被告景瑞花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景瑞花愿以名下资产大学路西桃源路南临街门面房28.65㎡作为抵押给李国民提供担保,质押给李国民欠梁允伟借款本金90万元。李国民若2012年8月底前不还此款,本人愿用此房产提供担保,本担保人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景瑞花作为担保人,李国民作为借款人均在担保书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因李国民、景瑞花均未履行其义务,原告以李国民、王丽娜、景瑞花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又撤回了对王丽娜的起诉。另查明,2012年8月份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民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景瑞花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景瑞花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3%,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自被告借款之日(或被告未支付利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景瑞花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对被告李国民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实现债权的受理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景瑞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国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允伟人民币9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景瑞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李国民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白玉斗 审 判 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刘 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