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程思远诉被告赵朝旭、刘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26:18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3号 |
原告程思远,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朝旭,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 被告刘巧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思远诉被告赵朝旭、刘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巧红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禹民二初字第3-2号裁定书,驳回被告刘巧红的管辖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思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豪、被告刘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朝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程思远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3)禹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对二被告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思远诉称:被告赵朝旭分别在2011年1--2012年1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数百万元,原告四处筹资以现金或按被告指定账户交付给被告,现被告避而不见,造成原告经济严重困难,因债务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连带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情。 被告赵朝旭缺席未答辩。 被告刘巧红辩称:已与赵朝旭离婚,且这笔债务刘巧红不知道,这笔债务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笔债务应由赵朝旭承担,刘巧红本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3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2月25日被告赵朝旭出具的借据三份及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朝旭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2、录音笔录及短信笔录各两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3、还款协议,用以证明赵朝旭的还款计划。 被告刘巧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人是赵朝旭,没有显示刘巧红,且是大额,本人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 中录音是三人对赵朝旭所借款的评论,不能认定刘巧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2中短信缺乏相关部门的认定,缺乏图片予以认证,另外 也不能说明赵朝旭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认为只是草案,不能证明与刘巧红有直接关联。 被告赵朝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巧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已于2012年8月7日离婚,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法院查封的深圳的一套房产,中行家属院及白沙水库的房产归刘巧红和赵璐所有,被告刘巧红不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且协议约定财产的归属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债务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共同债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刘巧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债务是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并予以采信。被告刘巧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不完整证据,没有签名,没有日期,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刘巧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2月2 3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2月25日,被告赵朝旭分三次向原告程思远借款2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经济损失。另查明该债务在被告赵朝旭与被告刘巧红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二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离婚等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朝旭借原告借款220万元,并出具借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赵朝旭借原告程思远款的事实。原告程思远要求被告赵朝旭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该损失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刘巧红辩称,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朝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巧红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该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朝旭、刘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00元,由被告赵朝旭、刘巧红承担,暂由原告程思远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靳丙奎 审 判 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钟高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