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单位栾川县畜牧局私分国有资产,被告人周华文私分国有资产、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被告人蔡建灵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31:51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重初字第5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栾川县畜牧局,住所地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跃红,栾川县畜牧局局长。 诉讼代表人李荣伟、男,44岁,栾川县畜牧局纪检组长。 辩护人魏平天,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周华文,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任栾川县畜牧局局长,身份证号码410324196807090029,住栾川县城关镇伊尹花园小区。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杨灵敏,男,系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芦灵伟,男,系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建灵,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10321195611240538,住洛阳市涧西区新泽园小区4号楼201室。2012年5月2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赵宏强,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栾川县畜牧局私分国有资产,被告人周华文私分国有资产、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被告人蔡建灵贪污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栾刑初字20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华文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九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九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蔡建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周华文、蔡建灵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洛刑二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栾川县畜牧局私分国有资产,被告人周华文犯私分国有资产、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蔡建灵犯贪污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单位栾川县畜牧局、诉讼代表人李荣伟及辩护人魏平天;被告人周华文及辩护人杨灵敏、芦灵伟;被告人蔡建灵及辩护人赵宏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华文在担任栾川县畜牧局局长期间,被告单位栾川县畜牧局在单位帐外设立\"小金库\",将通过虚开发票从财政上套取的动物防疫专项资金、动物医院上交目标任务款、房租收入、虚开虚报发票套取的国家资金等款项,共计3668897.92元存入\"小金库\"中。在此期间,被告单位栾川县畜牧局以单位名义,采取\"发奖金、发福利\"的方式将单位小金库中的906819元集体私分给个人,其中,向单位职工发放现金314291元,购买实物发放给单位职工花费363658元,组织单位职工旅游花费228870元。 二、贪污罪 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周华文多次从栾川县畜牧局小金库中取款到洛阳、郑州、北京等地跑项目,将其中3万余元用于个人请客吃饭,2万元用于个人购买高档服装消费,为自己购买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给自己发放电话费3519元,报销个人消费发票1.3万余元,侵吞公款购买的各种购物卡价值210947.2元。 2011年秋天,栾川县畜牧局准备为单位职工购买助力车、电动车,购车款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出资。职工集资款共513400元交该局财务科。被告人周华文、蔡建灵一起考察了栾川和郑州的助力车、电动车市场价格后,发现郑州的市场价格比栾川低,二人经过密谋,商定利用套取的差价购买一辆轿车。同年11月份,二人到郑州采用欺骗方法将职工集资款中的47万元转入周华文持有的周xx银行卡上,并通过虚假竞标让郑州迅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以每辆4100元的价格中标。 2012年1月3日,被告人周华文伙同蔡建灵到郑州,使用周华文持有的存有47万元职工购车集资款的银行卡支付377500元,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并将车辆户名登记为周华文。之后两人到郑州购买助力车233辆、电动车31辆,周华文用个人账户共支付车款及运费609720元。后因未向财政部门提供购助力车发票,财政补贴部分暂未拨付给该局。 三、挪用公款罪 2011年10月17日,栾川县畜牧局与河南省万相农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相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栾川县畜牧局下属单位栾川县种牛场的联营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由万相公司向栾川县畜牧局指定的帐户支付300万元,用于支付栾川县种牛场原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其他债务,并由栾川县畜牧局监督。当日,万相公司将300万元汇入栾川县畜牧局指定的栾川县畜牧局财务人员郭秀丽的个人账户。 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周华文为了让万相公司和栾川县种牛场合作成功,并让自己退休后和蔡建灵一起在该万相公司谋取高薪职位,及在该项目中获得股份,个人决定将郭秀丽账户中收取万相公司的300万元中的200万元挪用给万相公司进行营利活动,约定2012年4月10日归还,但该20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 四、受贿罪 2009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周华文在办理养殖户扶持资金项目中,先后收受栾川宏强养殖有限公司总经理吴x现金20000元、栾川县众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徐xx500元和2000元购物卡、栾川县青城山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董事长崔xx现金10000元、栾川县衡基养鸡专业合作社法人杨xx现金10000元、栾川县亨利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张xx现金10000元,并使上述公司和单位顺利得到扶持资金。 2011年10月17日,在栾川县畜牧局与万相公司签订关于栾川县种牛场的联营合作意向书之后,被告人周华文以用于跑种牛场的相关土地、林权等手续为名,向万相公司董事长闫相文索贿40万元。闫xx与万相公司副董事长罗xx商量后答应给周华文40万元,之后,闫xx安排万相公司会计王xx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19日从万相公司栾川分公司账户取款共计40万元现金。2011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周华文乘坐蔡建灵驾驶的栾川县畜牧局银色越野车一同到栾川县洛钼集团办公楼前路边,周华文与闫xx在路边会面后,闫xx将装有40万元现金的红色五粮液包装袋交给被告人周华文。当日12时许,被告人周华文在栾川农业银行城关分理处向自己持有的周xx的账户存款4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及任职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其他相关证据等。并认为被告单位栾川县畜牧局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周华文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蔡建灵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栾川县畜牧局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本单位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私分国有资产是为了提高职工待遇和福利,希望法庭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华文辩称: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有异议,不应该按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给同志们发奖金福利,旅游所花的钱,这单位有规定,只是违反财经纪律,不应该是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构不上,借给万相公司的钱超过了三天,还是万相公司的钱;贪污罪,我认为我是受骗了,我构不上贪污罪。受贿罪,起诉书指控我涉嫌受贿罪第一项不属实,根本就没有这回事。起诉书指控我涉嫌受贿罪的第五项不属实。我认为我构不上贪污罪,是犯罪中止。 其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文犯私分国有资产有异议。小金库的来源有多种,其中有单位出售煤棚,家属楼保安管理费,房租,收办公室礼金等。不能证明全都是国有资产,有的只涉及违纪问题,不涉及私分国有资产,对被告人的资金来源的供述无异议。关于郭秀丽证言,同账目明细的意见,不能证明小金库的资金就是国有资产,其中下乡补助和疫情补差属于合理支出。起诉书指控的90多万元,刘建峰,李荣伟等人证言,只能证明有发放不足等情况,不能证明来源资金系国有资产。2、关于贪污罪。被告人周华文,关于6万元说是自己花了,只有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供述所支出费用和郭秀丽的明细不相符,不能成立。关于手机、电话费是上级单位给下级单位一把手配发和发放的,不应按贪污计算。关于购车款,卷2周华文供述提到,良心发现,这么大一笔款,如果自己贪污对不起党对自己多年的培养,所以没在要发票报销,应属于中止犯。3、关于挪用公款罪,对证据无异议。4、关于受贿罪,对受贿40万的证据有异议,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 被告人蔡建灵辩称:关于贪污罪,我只是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我没有得到任何利润,我没有参与,没有经营。 其辩护人认为:第一,刘新立(郑州迅龙公司经理)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们是批发商开发票只能针对个人,不能对单位开,与事实不符。第二,刘新立代表的是公司,应该由公司出具相应的证明作为证据。第三、证据中显示出周华文和蔡建灵结婚登记信息中1月6日结婚,公诉人举证证明周和蔡的犯意是其二人在2011年秋天产生的犯意,当时周华文和蔡建灵还未结婚,何谈共谋。 经审理查明: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华文在担任栾川县畜牧局局长期间,被告单位栾川县畜牧局在单位帐外设立\"小金库\",将通过虚开发票从财政上套取的动物防疫专项资金2389750元和动物医院上交目标任务款、房租收入、出售煤棚、旧家具收入及虚开虚报发票套取的国家资金等款项,共计3668897.92元存入\"小金库\"中。在此期间,被告单位栾川县畜牧局以单位名义,经周华文签字同意,采取\"发奖金、发福利\"的方式将单位小金库中的906819元集体私分给个人,其中,向单位职工发放现金314291元,实物发放给单位职工花费363658元,组织单位职工旅游花费2288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栾川县畜牧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单位为机关法人,周华文为法定代表人。 2、中共栾川县委栾文[2006]4号文件一份,证明2006年1月8日周华文被任命为栾川县畜牧局局长职务。 3、周华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华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4、李xx身份证明、任职通知、单位证明,证明李xx为栾川县畜牧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作为该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5、栾川县畜牧局财务科长郭秀丽核算的栾川县畜牧局\"小金库\"收支支出帐目明细清单及收支支出凭证共74页,证实周华文任局长期间私设\"小金库\"3668897元的资金来源及去向情况,其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数额为906819元。 6、被告人周华文的供述,证明在其任畜牧局局长期间,该局私设小金库将财政上套取的动物防疫款大概200万元及房租收入等存入小金库,以发奖金、福利和旅游的方式让职工花费大约10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以财务科记录账目为准。 7、郭xx证言,证明栾川县畜牧局将从财政上套取的国家动物防疫专项资金2389750元、动物医院上交目标任务款257757元、虚开虚报发票套取国家资金款346202元、房租收入234000元等款项,共计360余万元,按局长周华文安排在帐外存放,私设\"小金库\"。从2006年至今以现金、实物、旅游三种形式从该帐户资金中以单位名义向职工发放福利及旅游支出906819元的事实。 8、栾川县畜牧局副局长刘xx证言 ,证明2008年至2011年以资金、旅游及服装等形式从本单位领取及享受过福利,每次发放福利前开会,一般都由局长周华文提出如何发,班子成员和财务人员在场并表示同意,但资金来源开会时没有说过。 9、李xx证言,证明从2006年周华文任局长以来每年单位都发放福利,2008年到2011年单位组织职工外出旅游过,发奖金、福利方面都是财务科按照周华文的要求制作发放表,周华文签字同意后发放,个别时候也开会研究过,这些资金来源自己不知道,也没有过问过。 10、财务科宋xx证言、黄xx证言,证明2006年周华文任畜牧局局长后,听说单位设有\"小金库\",由郭xx负责管理,每年的奖金、福利和组织职工的外出旅游也是由周华文决定从\"小金库\"帐中支出的事实。 11、王xx证言,证明王xx在任栾川县畜牧局副局长期间,受局长周华文指派到周华文已提前联系好的郑州太阳桥兽药饲料商行和岭瑞兽药经营部取过购买防疫物资的发票,取回的发票都直接交给了周华文。单位每年所发放奖金、实物福利、旅游的支出一般都是由周华文一个人决定,没有开过班子会,也没给自己商量过,费用是从财务上支出的,自己也领取过,但不知道畜牧局私设小金库的情况。 二、贪污罪 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周华文多次从栾川县畜牧局小金库中取款到洛阳、郑州、北京等地跑项目,将其中3万余元用于个人请客吃饭,2万元用于个人购买高档服装消费,为自己购买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给自己发放电话费3519元,报销个人消费发票1.3万余元。 2011年秋天,栾川县畜牧局准备为单位职工购买助力车、电动车,购车款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出资。被告人周华文、蔡建灵一起考察了栾川和郑州的助力车、电动车市场价格后,发现郑州的市场价格比栾川低,二人商定利用套取的差价购买一辆轿车。 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周华文在栾川县畜牧局的职工会议上向职工宣布为局职工购置电动车,每台采购价3000元,职工个人出资1000元,聘用人员出资1900元,余款由畜牧局出资;为乡镇畜牧职工购置助力车,每台采购价格4100元,职工个人出资2050元,余款由畜牧局出资。之后,局机关31名职工购买电动车,集资33700元;乡镇234名职工购买助力车,集资479700元,电动车和助力车集资共计513400元。 2011年11月7日,栾川县畜牧局向栾川县政府采购办上报《栾川县畜牧局关于解决乡村基层防疫员交通工具的请示》,申请采购265辆摩托车,职工个人自筹摩托车价的50%,剩余部分由财政支付。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周华文伙同被告人蔡建灵到郑州迅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商谈助力车价格,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华文谎称出门忘记带钱,也没有带银行卡,需要借用该公司老板娘魏xx的银行卡转两、三万元钱。魏xx同意后,被告人周华文、蔡建灵与魏xx一起到该公司对面的农业银行网点,周华文给栾川县畜牧局财务科郭xx打电话让其将职工集资的购车款转到销售商魏xx的账户上,郭xx将职工集资购车款中的47万元转入周华文指定的魏xx的账户,周华文又将这47万元从魏xx的账户转入自己持有的户名为周xx的账户。当魏xx质问周华文为什么转这么多款时,周华文说这是自己的钱。 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华文、蔡建灵利用郑州迅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郑州迅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金辉车业、郑州市管城区志诚车业的竞标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又找来三名人员冒充以上三个公司的委托人参加栾川县畜牧局采购助力车的招投标活动。2011年11月23日,通过让郑州迅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报价最低的方式使该公司以每辆4100元的价格中标。 2012年1月3日,被告人周华文伙同蔡建灵到郑州,使用周华文持有的存有47万元职工购车集资款的银行卡支付377500元,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并将车辆户名登记为周华文。同年1月6日,二人登记结婚。 2012年2月6日,被告人周华文伙同蔡建灵再次来到郑州迅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商定以蔡建灵名义按照每辆230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助力车235辆,并当场签订协议书,支付20000元定金。同年3月3日,以被告人蔡建灵的名义又与郑州迅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之后,郑州迅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分两批往栾川实际发来助力车233辆。被告人周华文使用个人账户支付助力车款及运费554540元。之后,被告人周华文和蔡建灵以每辆1780元的价格在郑州市航海路摩托车市场的一家公司购买31辆电动车,并发往栾川。被告人周华文使用个人账户共支付电动车款55180元。 至此,栾川县畜牧局为职工补贴购车项目的车辆采购阶段已经完成,后因栾川县畜牧局没有将购置电动车、助力车的发票提交给财政部门,财政补贴部分暂未拨付给该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华文供述,证明2006年至今,自己用小金库中的钱跑项目,其中有6万多自己花了,请客吃饭花3万多,买衣服花2万多,买手机2500元,交电话费和报销条子共1.9万余元。2011年秋天,畜牧局想用财政上的动物防疫款为职工购买助力车,并让职工再集资大约一半的款,其丈夫蔡建灵和自己商量做这笔生意,二人一起到郑州等地考察后,抬高助力车的价格,采取欺骗的办法将职工集资款的47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用其中377500元为自己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入自己名下。并向财政申请防疫款项,虚假竞标让郑州迅龙摩托车公司以4100元一辆中标,后自己付助力车款及运费共60万余元。因助力车发票未提供给财政部门,财政补贴部分暂未拨付。 2、被告人蔡建灵供述,证实周华文、蔡建灵商量做栾川县畜牧局购买电动车生意,一起到郑州考察,说价钱,订合同,并一起转职工集资款,购买奥迪车,并让郑州迅龙公司经理刘新立找两家公司资料和委托书,自己在洛阳找二人冒充那两家公司投标,让迅龙公司中标。 3、证人郭xx证言,证实周华文以购买助力车付款的名义要求将职工集资款47万元汇入魏xx的账号。此外,受周华文指示,多次用单位资金购买购物卡并交给周华文。 证人宋xx证言,证实按照周华文要求,郭xx取款47万元,取款过程自己陪同。 证人栾川县财政局职工冉xx证言,证实周华文告知自己希望哪个公司中标的事实及栾川县畜牧局购买助力车申请和竞标过程。 证人徐xx、邢xx证言,证实蔡建灵邀请其冒充竞标人参加栾川县畜牧局组织的助力车竞标会。 证人刘xx证言,证实助力车销售价格为2300元一辆,畜牧局已付款,同时蔡建灵要求其提供了三个销售商资质参与竞标,但自己实际并未参见。 证人魏xx证言,证实周华文利用其银行账户转款47万元的事实。 证人朱xx证言,证实畜牧局周华文、郭秀丽在栾川县鳄鱼服装店取卡消费约12万元,尚有大约43650元未付款。 4、书证、物证: (1)栾川县畜牧局采购助力车项目记录表及竞标材料(7卷197、199-207),证实2011年11月23日在栾川县政府采购办,郑州迅龙公司以4100元的价格中标。 (2)栾川县畜牧局采办交通工具的请示(7卷198),证实向政府申报购买车辆。 (3)供货协议及收到条(7卷208、209、211),证实蔡建灵以每辆2300元的价格购买车辆。 (4)栾川县畜牧局职工交款人员名单及数额(7卷212-218),证实职工集资款数额为513400元。 (5)郭xx给魏xx账户转账47万元凭条及银行记录,魏xx给周xx转款47万元银行记录(7卷219-223)。 (6)周华文购买奥迪车材料及银行记录(7卷224、227-229),证明其购买的奥迪A6轿车价值377500元,户名为周华文。 (7)证明两份,证实郑州志诚车业及金辉车业未参加栾川县畜牧局的招标(7卷230、231)。 (8)周华文购物卡查获情况及购物卡照片,证实从周华文家查获购物卡价值21万余元(7卷249-298)。 (9)搜查笔录,证实搜查周华文家购物卡的情况(7卷248)。 (10)栾川县畜牧局小金库账目凭证及发票,证明2008年至2011年,该局用小金库款购买购物卡134910元。 (11)结婚证,证明周华文和蔡建灵于2012年1月6日结婚。 三、挪用公款罪 2011年10月17日,栾川县畜牧局与万相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栾川县畜牧局下属单位栾川县种牛场的联营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由万相公司向栾川县畜牧局指定的帐户支付300万元,用于支付栾川县种牛场原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其他债务,并由栾川县畜牧局监督。当日,万相公司将300万元汇入栾川县畜牧局指定的栾川县畜牧局财务人员郭xx的个人账户。 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周华文为了让万相公司和栾川县种牛场合作成功,并让自己退休后和蔡建灵一起在该万相公司谋取高薪职位,及在该项目中获得股份,个人决定将郭xx账户中收取万相公司的300万元中的200万元借给万相公司使用,约定2012年4月10日归还,但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联营合作意向书(卷二113-115页),证明栾川县畜牧局与万相公司合作联营畜牧局二级事业单位栾川县种牛场开发项目的时间、期限、合作项目内容、股份情况及万相公司一次性支付畜牧局300元,由畜牧局监督用于支付种牛场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支出等合同内容。该意向书第7项还约定甲方收到乙方300万元后,3日内栾川县种牛场与万相公司签订正式协议••••••如不能达成正式协议,该款足额返还给万相公司。 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万相公司栾川分公司从农业银行往郭xx建行卡上转款300万元的事实。 3、闫相文证言,证明万相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与畜牧局负责人周华文联系协商,并承诺为周华文谋取个人利益情况下,周华文将畜牧局200万元公款借给万相公司使用至今未归的事实。 4、郭xx证言,证明周华文没有征求自己意见,郭xx按照周华文安排将万相公司付给畜牧局300万元用于开发合峪种牛场项目的公款在2012年3月21日借给万相公司200万元的事实。 5、证人刘xx证言(2卷99—107页)、李xx证言(2卷89—96页)、张xx证言(2卷80—87页),证明周华文组织班子成员刘xx、李xx及办公室主任张xx、财务科长郭xx召开会议,由刘xx通报万相公司借畜牧局公款200万元一事后,周华文在没有征求参会人员意见情况下,个人决定将200万元借给万相公司使用,开会只是给班子成员打打招呼,通报一下情况的事实。 6、被告人周华文供述,证明周华文为谋取个人利益通过开班子会将畜牧局单位公款200万借给万相公司经营使用至今未还的事实。 7、万相公司委托书、借条、承诺书、闫相文和安海玉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转帐凭证等书证8份,证明安海玉受万相公司闫xx委托向栾川县畜牧局借款200万的事实。 8、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7份、证明2份、万相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2份,证明万相公司借畜牧局的200万元公款的资金去向,即90万元用于支付该公司的苗木款、工人工资,100万元用于归还濮阳瑞穗小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实。 四、受贿罪 1、2009年6月份,栾川宏强养殖有限公司通过栾川县畜牧局申请项目扶持资金,为了使该申请顺利通过,该公司总经理吴勇给被告人周华文送去现金20000元。之后,栾川宏强养殖有限公司获得扶持资金20万元。 2、2009年,栾川县众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了通过栾川县畜牧局获得国家标准化养殖建设资金,该公司负责人徐九宫分别于2009年春节和2010年春节给被告人周华文送去500元和2000元购物卡。2010年9月,该公司顺利获得国家标准化养殖建设资金20万元。 3、2010年,栾川县青城山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通过了国家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评比,并获得20万元补助资金。2010年2月29日,该公司董事长崔xx为了把该20万元从栾川县畜牧局的财政账户上领出来,在栾川县伊尹花园门口停放的周华文车上,给被告人周华文送去现金10000元。之后,周华文在发票上签字,崔洪阳将20万元顺利领出。 4、2011年3月份,栾川县衡基养鸡专业合作社向国家申请畜禽标准化养殖资金25万元获得通过,该合作社法人杨xx为了将钱从栾川县畜牧局的财政账户上领出来,在被告人周华文的办公室内,给周华文送去现金10000元。之后,杨太平拿着发票到栾川县会堂大门口找到周华文,周华文在发票上签字同意。栾川县衡基养鸡专业合作社顺利将25万元领走。 5、2012年3月份,栾川县亨利养殖专业合作社通过栾川县畜牧局向国家申请生猪标准化建设资金40万元获得批准,2012年3月中旬,该合作社负责人张xx为了将该40万元从栾川县畜牧局账户上领走,在被告人周华文家门口停放的周华文的轿车上给周华文送现金10000元。2012年4月份,张xx在周华文的办公室里给栾川县畜牧局交了5万元押金后,将40万元生猪标准化建设资金顺利领走。 6、2011年10月17日,在栾川县畜牧局与万相公司签订关于栾川县种牛场的联营合作意向书之后,被告人周华文以用于跑种牛场的相关土地、林权等手续为名,向万相公司董事长闫xx要40万元。闫xx与万相公司副董事长罗xx商量后答应给周华文40万元。之后,闫相文安排万相公司会计王xx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和19日从万相公司栾川分公司账户取款共计40万元现金。2011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周华文乘坐蔡建灵驾驶的栾川县畜牧局银色越野车一同到栾川县洛钼集团办公楼前路边,周华文与闫xx在路边会面后,闫xx将装有40万元现金的红色五粮液包装袋交给被告人周华文。当日12时许,被告人周华文在栾川农业银行城关分理处向自己持有的周文太的账户存款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华文供述与辩解,证实周华文收养殖户受贿赂款51000元、购物卡2张共2500元及没有收受闫相文40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蔡建灵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开着畜牧局的越野车和周华文一起到洛钼集团前的路边,周华文会见闫相文后,从闫相文处取了一个红色袋子,之后,周华文提着红色袋子进了农业银行营业点。但庭审时,蔡予以否认。 3、闫xx证言,证实周华文以给合作项目跑手续的名义向自己提出要40元,我和副总罗俊生商量后,为了项目只好同意给她。2011年10月19日上午,我带上40万元到约定的洛钼集团办公楼前面的路东边,周坐一辆越野车过来,我把40万元现金给她,现金是用红色五粮液包装袋装着,然后,我俩各自走了。 4、罗xx证言,证实闫xx向其说过周华文要40万元的情况,自己也同意了。 5、王xx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十几号,闫xx电话要40万元现金,自己分两次取款40万元给闫相文。 6、银行发票及记账存款凭证,证明2011年10月18日,万相公司取款20万元,次日又取款20万元。2011年10月19日,周华文以周文太的名义卡存款40万元。 7、五粮液酒外包装袋照片。 8、张xx、崔xx、杨xx、崔xx、吴x、张xx、郑x、徐xx证言,证实向周华文行贿共计现金51000元、购物卡2500元的事实。 9、行贿人取得拨款的相关书证,证明行贿人得到了相应的养殖项目扶持资金。 10、罚没收入票据4张,证明周华文向栾川县人民检察院退款682947.20元。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讨论决定:被告单位栾川县畜牧局违反国家规定,在帐外设立小金库,以单位名义采取各种形式将小金库中资金私分给单位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周华文作为该局局长和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周华文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蔡建灵,在栾川县畜牧局为单位职工购置电动车、助力车的过程中,通过虚假竞标,抬高价格,利用销售商账户套取购车款后转入其控制的私人银行账户,并为自己购置奥迪A6轿车一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蔡建灵在此过程中积极协商,参与考察市场,参与虚假竞标和电动车的购置,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被告人周华文利用单位小金库的资金个人消费,报销个人费用,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华文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栾川县畜牧局监督管理的公款借给万相公司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周华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单位栾川县畜牧局的刑事责任;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周华文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蔡建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华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华文和蔡建灵在贪污职工集资款的犯罪中,因购买电动车、助力车的发票未提交给财政部门,财政补贴部分暂未拨付,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华文从小金库中取款用于个人消费及报销条子的6.9万元系周华文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可视为自首,应从轻处罚。指控周华文贪污购物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提供的欠条和收到条与本案无关,不能从贪污款中扣除。被告人周华文及其辩护人关于周华文贪污6.9万元属自首和贪污职工购车款系犯罪未遂及贪污购物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它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蔡建灵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华文能够坦白部分犯罪事实,主动退款,在庭审中能够认识到自己的大部分错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华文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九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九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及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建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樊卓琳 审判员 阮向月 审判员 郑 云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