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冯勇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25:50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182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勇,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勇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冯勇在本市开发区五一路佐今明药厂门口,因故对被害人温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多发肋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温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被告人冯勇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冯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处罚。提供和解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冯勇到本市开发区五一路佐今明药业公司的西门敲门,准备到公司去,因被害人温某某未及时打开门,被告人冯勇认为被害人看不起他,故意不给他开门,就对被害人温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多发肋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温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冯勇与被害人温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冯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冯勇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冯勇系被害人报警后抓获归案。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8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温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6、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3日凌晨零时30分许,他当时在开发区佐今明制药有限公司西大门门岗室内值班,听见门外有喇叭响,他出去一看,是冯勇在门口。冯勇把偏门跺开,问他为什么不开门,是不是看不起他。他闻到冯勇一身酒气,就赶紧解释说自己不是看不起他,说着就开始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翻在地,并用脚跺他。打了一会儿不打了,冯勇又让他到门岗室,在屋里又对他拳打脚踢几下,他跑出去后冯勇跟出来,朝他脸上扇了几下,他就报警了。民警赶来后把他们两个人带走了。 7、被告人冯勇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3日凌晨零时,他到五一路佐今明药业公司的西门敲门,准备到公司去。敲了一会儿,门卫温某某才来开门,并拿空调遥控器乱按,他很生气,认为是温某某故意不给自己开门,就用脚把旁边的小铁门跺开,上前去打温某某,对其拳打脚踢,把他打倒在地,又朝他身上踢了几脚。后来到屋里他又踢了温某某几脚,温某某就报了警。民警赶到后将他们带走了。 8、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1-7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8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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