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冯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22:31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269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磊,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2009年7月16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磊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冯磊在新乡市管道局家属院12号楼4单元802室将被害人黄金彩卧室内的一部笔记本电脑,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块卡西欧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800元。 2、2013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冯磊在新乡市管道局家属院9号楼1单元701室将被害人于亚芝卧室内的二瓶新天葡萄酒盗走。经鉴定,该酒价值5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葡萄酒,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冯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金彩、于亚芝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冯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冯磊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冯磊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冯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冯磊在新乡市管道局家属院12号楼4单元802室将被害人黄金彩卧室内的一部笔记本电脑,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块卡西欧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800元。 2、2013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冯磊在新乡市管道局家属院9号楼1单元701室将被害人于亚芝卧室内的二瓶新天葡萄酒盗走。经鉴定,该酒价值5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葡萄酒,发还被害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书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的具体情况。 2、书证户籍证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刑初字1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磊的个人基本情况及2009年7月16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磊被新乡输油处保卫人员当场抓获归案。 4、书证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回被盗葡萄酒,发还被害人于亚芝。 5、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850元。 6、视听资料新乡输油处保卫科监控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冯磊于2013年2月21日下午进入管道局12号家属院时背了一个包,出门时手里多了一个黑色电脑包。 7、书证新乡输油处保卫科证明证实其单位居民中没有冯磊和冯磊称到该处家属院要找的石艳红其人。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输油处保卫科工作人员,2013年2月21日下午,家属院12号楼4单元802室的一户人家被盗了,2月22日他们保卫科上班时就特别留意可疑人员,2013年2月22日17时许,一名男子骑一辆自行车进到家属院,直接骑到公厕门口,停了一下没进去,直接又去了九号楼,后几名保安跟着男子,将其堵在大门口,问啥情况,他啥也不说,问他昨天是否来这院,他说没有,于是他们就打电话报警,110来后就将该男子带到了公安局。在抓这名男子时,他自行车篓里放着一个白塑料袋,里面装着两件小孩衣服,两瓶葡萄酒。 9、被害人黄金彩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2月21日下午13时30分许,离开在管道局家属院租住的房屋时房门关好了但没反锁,晚上回家时发现放在卧室的笔记本电脑和电脑包、一块卡西欧手表、一部摩托罗拉手机被盗了的事实经过。 10、被害人于亚芝陈述证实2013年2月22日20点左右,其在家里,家属院的保安让看看家里有无被盗物品,其看了看发现丢了两瓶新乡产的葡萄酒的事实经过。 11、被告人冯磊供述均不承认其于2013年2月21、22日两次到管道局家属院盗窃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可。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被告人两次进入管道局家属院进行盗窃的证据链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属于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磊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