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维维与被告高建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21:33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495号 |
原告刘维维,女,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栾川县冷水镇冷水村三神庙沟。 委托代理人麦松波,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建科,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栾川县冷水镇冷水村三神庙沟。 委托代理人高海鹏,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维维与被告高建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份相识,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梦莹,现年5岁,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情暴躁,长期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孩子不尽义务,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在被告多次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下,原告无奈离家外出,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高梦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3、判令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处宅基地依法进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维维与被告高建科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农历7月初十生育一女孩高梦莹,现年5岁,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2月份原、被告因2012年被告在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一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原告刘维维与被告高建科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虽给夫妻双方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庭审中被告也愿改正自身不足有与原告重新和好愿望,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建议原被告双方今后加强沟通,改正不足,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维维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维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褚国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