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圪塔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29:12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98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圪塔,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栾川县潭头镇王坪村五组。辩护人郑毅,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圪塔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圪塔及辩护人郑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圪塔在洛栾高速公路六标段潭头镇五成沟狮子坪左侧隧道内因不服从游x粗暴管理,持手电筒照游x的头部击打一下,致游x倒翻在排水沟内,造成游x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补充鉴定:游x右腕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圪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圪塔事发后主动向派出所方向跑,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圪塔为过失致人重伤罪不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圪塔以前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应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圪塔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圪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杨圪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圪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阮向月 审判员 韩庆芳 审判员 郝 斐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桂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