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世友与被告李红献、李建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25:19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421号 |
原告吴世友,男,1945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城关镇幸福中路7号院3号楼301室。 被告李红献,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三川镇三川街2号院(据诉状查明)。 被告李建万,男,1958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三川镇三川街2号院 (据诉状查明)。 原告吴世友与被告李红献、李建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献、李建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李红献、李建万以教师身份替债务人韩圪塔担保借款下欠贰万元,韩圪塔于2012年6月份外逃至今未归。2012年8月14日原告和被告协商,二被告答应负责还款,并写有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9月30日前二被告各负责还五千元、10月30日前二被告各负责还五千元,若不按时还款,每月付违约金2000元,并负责原欠利息和滞纳金。二被告已经违约,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还原告款20000元,利息8000元(16个月)违约金2000元,合计30000元;2、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对违约金的请求为要求二被告依照约定每人承担违约金2000元。 被告李红献、李建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1年元月26日,栾川县三川镇初级中学出具证明一份和李红献身份证复印件和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李红献的身份情况。 2、2011年元月26日,栾川县三川镇火神庙小学出具证 明一份和李建万身份证复印件和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李建万的身份情况。 3、2011年元月26日,由原告和借款人韩圪塔、张花珍及担保人李红献、李建万签订的借据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李红献、李建万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4、2011年元月26日,被告李红献、李建万分别出具的担保保证书,该证据拟证明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2012年8月14日,被告李红献、李建万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该证据拟证明二被告同意偿还本金20000元,并同意承担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李红献、李建万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韩圪塔、张花珍、李红献、李建万与原告吴世友签订借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吴世友借给韩圪塔、张花珍现金50000元,被告李红献、李建万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韩圪塔偿还借款30000元,下欠20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2012年8月14日,被告李红献、李建万分别向原告吴世友出具还款协议,约定:“本人为韩圪塔担保欠吴世友本金贰万元,本人愿承担还本金壹万元。1、壹万元分两次付清,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5000元,2012年10月30日前还5000元。2、本人遵守以上承诺,如不按约定还款,每月付违约金2000元。3、如不执行以上承诺,吴世友向法院起诉并负责原欠利息和滞纳金”。约定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每人2000元和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红献、李建万作为原告吴世友与韩圪塔、张花珍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韩圪塔、张花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红献、李建万又与原告自愿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红献、李建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每人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二被告是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应为对债务承担的重新约定,二被告已明确各自承担本金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二被告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时,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红献、李建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世友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 二、被告李建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世友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世友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红献、李建万各负担27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周松道 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 二O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广玉 |
